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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单位雅隆印刷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朱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隆印刷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3刑初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单位雅隆印刷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诉讼代表人王丽娜,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被告人朱某,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暂住地上海市青浦区。辩护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雅隆公司、被告人朱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厉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雅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丽娜,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雅隆公司在进口二手印刷、装订器材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朱某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自行制作虚假低价发票等单证用于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定,被告单位雅隆公司、被告人朱某采取上述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货物共计11票,涉嫌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985,563.9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朱某到上海海关价格信息处咨询退还保证金事宜时,主动说明雅隆公司与外商的操作模式并将双方往来电子邮件提供给该处进行核查,并在核查中承认该公司低价报关的事实。此后,被告人朱某向侦查机关主动提供了涉案真实进口合同、发票等相关单证,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2月22日,被告单位雅隆公司主动向海关缴纳款项8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侦查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雅隆印刷器材(上海)有限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信息》,与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雅隆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朱某系雅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雅隆公司货物进口报关业务的事实。2、侦查机关提供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朱某持有的《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证实朱某的自然身份情况。3、海关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税单详单》,涉案货物报关的《发票》、《合同》、《装箱单》、《代理报关委托书》,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雅隆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4、被告人朱某提供的真实《发票》、《合同》、《进口机器成本核算表》、相关电子邮件及附件的打印件,与其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5、被告人朱某提供的海外运输费《报价单》、《发票》、《进口机器成本核算表》,海外商检费《发票》、《境外汇款申请书》,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部分票次货物的海外运输费和商检费支出情况。6、被告人朱某提供的《汇丰银行流水单》、《境外汇款申请书》、《购汇通知书》,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雅隆公司支付差额货款的情况。7、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本案被告单位雅隆公司偷逃应缴税额的具体数额。8、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海关交款通知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侦查机关扣押涉案款物的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代被告单位雅隆公司向本院缴纳5万元。被告单位雅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丽娜、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雅隆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9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作为雅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实施犯罪,且其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故属单位犯罪,朱某应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接受调查过程中主动提供涉案进口货物的真实合同、发票等相关单证,并如实供述雅隆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雅隆公司和朱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被告单位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预缴部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雅隆公司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雅隆印刷器材(上海)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九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工具等予以没收。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瑜审 判 员  高卫萍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