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陈国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强,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3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基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国强是一名吸毒人员,2017年2月26日、3月5日,被告人陈国强先后窜至钦州市钦北区的市区街道实施盗窃,盗窃电动车二台,价值合计5402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1、2017年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陈国强窜至钦州市钦北区金穗街50号御锦华庭小区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蓝色艾丽斯牌电动车(车牌号码为钦州C1696,型号为TDR02Z,车架号码为783221604440682,电机号码为AQK1200W601607357-30*)。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58元;2、2017年3月5日8时许,被告人陈国强窜至钦州市钦北区兴业路华客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欧派牌小绵羊电动车(车架号码为393521606075042,电机号码为160501947)。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44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国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陈国强在钦州市钦南区新阳街老鸨大排档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陈国强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收据、车辆登记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信息、(2014)钦南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国强的供述,钦北价认定[2017]85、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强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国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国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国强退赔人民币2558元给被害人张廷星,退赔人民币2844元给被害人李家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邱瑛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罗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能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