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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6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6748XX与陈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6748号原告:XX,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陈采杰,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XX与被告陈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采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采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6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677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新建厂房,手中资金紧缺,于2012年10月7日找到原告商议,由原告帮其支付工厂建设的工人工资,并承诺给付利息。被告出具欠条二份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承诺逾期不还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还款20000���,2013年11月2日还款12000元,2013年12月7日还款50000元,2014年9月14日还款15000元,2015年4月27日还款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采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7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二份,其中一份欠条载明欠款68000元,约定2012年春节前归还30000元,2013年9月30日归还38000元,如到期不还按每日3%承担罚息,另一份欠条载明欠款200000元,约定2012年春节前归还100000元,2013年5月30日归还50000元,2013年7月30日归还50000元,如到期不还按每日3%承担违约金。欠条出具后,被告陈采杰未能按约还款,后经催要,于2013年10月27日还���20000元、2013年11月2日还款12000元、2013年12月7日还款50000元、2014年9月14日还款15000元、2015年4月27日还款6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剩余款项,形成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采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陈采杰向原告借款268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二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陆续偿还的103000元,原告诉称中自认冲抵本金,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欠条中约定到期不还按3%每日计算罚息或未约定,其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息24%;欠条中约定2012年春节前偿还130000元,因欠条系2012年10月出具,故该约定实际应为2013年春节即2013年2月10日前偿还130000元,另双方约定2013年5月30日偿还50000元、2013年7月30日偿还50000元、2013年9月30日偿还38000元,原告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数额结合被告后来实际偿还的金额分段计算: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5月30日以本金130000元、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以本金180000元、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以本金230000元、2013年9月31日至2013年10月27日以本金268000元、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2日以本金248000元、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2月7日以本金236000元、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9月14日以本金186000元、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4月27日以本金171000元、2015年4月28日至起诉之日以本金165000元,分别按年息24%计算为9446.67元、7200元、9353.33元、4645.33元、826.67元、5349.33元���34720元、25536元、63140元,以上利息合计160217.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65000元和逾期利息160217.33元,合计325217.33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90元,由原告XX负担112元,被告陈采杰负担6778元,被告应负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中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