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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4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郭建卫与刘凤清、王秀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卫,刘凤清,王秀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167号原告:郭建卫,男,汉族,农民,住清水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女,汉族,公司员工,住清水河县。被告:刘凤清,女,汉族,住清水河县。被告:王秀青,女,汉族,住清水河县。郭建卫与刘凤清、王秀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凤清、王秀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凤清、王秀青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开始计算至清偿本金止,月利率2%。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14日,被告刘凤清向原告郭建卫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秀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债权应予保护,二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清偿还原告郭建卫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开始计算,利率按年利率24%,直至付清本金为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被告王秀青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凤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卿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