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4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莹、陈学航、陈景忠、李亚芬诉被告李国超、密思铎、葛兴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潘波、裴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莹,陈学航,陈景忠,李亚芬,李国超,密思铎,葛兴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潘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民初310号原告:陈莹,女,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XX。原告:陈学航,男,199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XX。原告:陈景忠,男,195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XX。原告:李亚芬,女,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XX。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英、铁鑫,系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超,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XX。被告:密思铎,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XX。被告:葛兴录,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XX。负责人:李宏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秉昆,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波,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煤电公司工人,现住XX。被告:裴建国,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XX。。原告陈莹、陈学航、陈景忠、李亚芬诉被告李国超、密思铎、葛兴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潘波、裴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英、铁鑫及原告陈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秉昆,被告潘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被告裴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超、密思铎、葛兴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莹、陈学航、陈景忠、李亚芬诉称,2016年3月22日,被告李国超驾驶辽P9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15**挂)在锦赤线公路52公里+700米公路处时与李永贤驾驶的辽C126**号轿车碰撞,造成驾驶员李永贤、乘车人陈玉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票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国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彪无责任。四原告系死者陈玉彪的法定继承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被告李国超是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责任;被告密思铎为肇事车辆辽P9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兴录为肇事车辆辽G15**号挂车车辆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波与被告李永贤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裴建国系辽C126**号轿车(已报废车辆)转让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P9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下:1、被告李国超、密思铎、葛兴录、潘波、裴建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52,11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辽P931**号重���半挂牵引车被保险人为凌海市鑫源汽车运输队,该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本案属侵权类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仅与投保车辆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另本起事故致多人伤亡,本公司为伤者李昊朋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应当扣除。被告潘波辩称,原告所诉违背了客观事实,将本人列为被告实属错误。本被告的丈夫李永贤是因陈玉彪的请求,为给其女朋友李丹到三家子找裴建国办理激活信誉卡事宜,才帮忙开车去的。办完事后,陈玉彪宴请办事的人和李永贤等人,并到歌厅玩。因李永贤喝酒,裴建国提议另找个司机,被陈玉彪拒绝,仍由李永贤开车才出的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李永贤的责任应由借车人陈玉彪承担,原告向本被告主张权利是极为错误的,故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裴建国辩称,肇事车辆辽C126**号轿车是朋友张勇的车,张勇向本被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时将车放在本被告处,当时称还钱时再把车开走。因后期张勇不还钱也失去联系,本被告又急于用钱,便将该车卖与李永贤,车辆已经交付,发生事故与本被告无关。被告李国超、密思铎、葛兴录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8时56分许,李永贤无证、醉酒驾驶辽C126**号轿车,车内乘坐陈玉彪、李丹、潘波、李昊朋,沿锦赤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2公里加700米公路处,与同向行驶的李国超持A2证驾驶的辽P931**号蓝色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15**挂)发生追尾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驾驶人李永贤、乘者陈玉彪当场死亡,乘者李丹、潘波、李昊朋当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贤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超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者陈玉彪、李丹、潘波、李昊朋无责任。密思铎、葛兴录是夫妻关系,辽P931**号货车主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密思铎、辽G15**挂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葛兴录,李国超是夫妻二人雇佣的司机。辽P931**号货车主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险的限额为100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辽C126**号轿车登记信息显示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冷丹、检验有效期和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辽C126**号轿车在被告裴建国掌控期间作价10,000.00元卖与被告李永贤、潘波夫妻,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协议。另查明原告陈莹、陈学航是死者陈玉彪的子女,陈景忠、李亚芬是陈玉彪的父母,���玉彪有一姐陈香杰。死者陈玉彪本人及其父母、子女均为农村户口。因陈玉彪死亡,其家属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22,520.00元(31126元/年×20年)、丧葬费26,719.00元、家属因办理后事的交通费、误工费、餐费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景忠为62,111.00元(8873元/年×14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李亚芬为70,984.00元(8873元/年×16年×1/2),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785,334.00元。再查明,死者李永贤为城镇户口,其家属潘波、李昊朋及伤者李丹因此起交通事故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优先扣除后,陈玉彪经济损失伤残部分占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比例为40.18%。以上认定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村委会证明、买卖合同、保险单、交通费收据、丧葬费收据及��事人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永贤与被告李国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的成因及过错看,以李永贤自负70%,被告李国超负30%的具体责任比例为宜。李永贤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由此认为李永贤所负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李永贤之妻潘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妥。此次交通事故是因李永贤醉酒、无证驾驶等多种个人违法行为所致,该侵权之债的发生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至于潘波是否承担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可另案追诉。原告以李永贤所驾驶的轿车连续三年未年检,属强制报废车辆,而主张车辆出卖人裴建国承担连带责任。���查询的辽C126**号轿车登记信息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未体现该车已经有关部门强制报废,原告仅以该轿车连续三年未年检而主张辽C126**号轿车属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证据不足,无法采信,进而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裴建国承担因出售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李国超系受雇于车主密思铎、葛兴录夫妻,在雇佣期间李国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本起事故致李永贤、陈玉彪两人死亡,陈玉彪为农村户口,李永贤为城镇户口,依据侵权责任法,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陈玉彪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有关数据,陈玉彪死亡赔偿金为622,520.00元,丧葬费为26,719.00元。因陈玉彪死亡,其家属为安排其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误工费、餐费属情理之中,但其主张5,0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0.00元。陈景忠、李亚芬是陈玉彪的父母,是陈玉彪生前被抚养人,结合夫妻二人年龄及抚养系数,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33,095.00元,由此确定陈玉彪死亡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总额为785,334.00元。陈玉彪的死亡,给其子女陈学航、陈莹、父母陈景忠、李亚芬均造成极大的痛苦,但请求100,000.00精神抚慰金元过高,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50,00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由此确定含精神抚慰金在内四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为835,334.00元。因辽P931**号货车主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比例赔偿。因本次事故致陈玉彪、李永贤死亡、潘波、李昊朋、李丹受伤,死者家属及伤者均在本院诉讼,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优先扣除后,按各自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受偿。具体到本案中,四原告损失所占交强险的比例为40.18%,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四原告损失额为64,464.80(含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不足部分770,869.2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四原告损失为231,260.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十六条、十七条、四十八条、五十条、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四原告陈莹、陈学航、陈景忠、李亚芬损失64,464.8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231,260.76元,以上合计295,725.5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潘波、密思铎、葛兴录、李国超、裴建国在本案中不承担具体赔偿责任;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1元由四原告承担2782元,由被告葛兴录、密思铎承担1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杨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 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