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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5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芦雷、林殿波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殿波,芦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刑初45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殿波,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无职业,住牡丹江市。2017年1月21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4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芦雷,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无职业,住牡丹江市。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雷、林殿波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雨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雷、林殿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雷、林殿波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日,芦雷、林殿波从房东李某某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租借其位于林口县新宏基小区5幢0129号门市房,租期两个月,后二人利用该门市房开设工作室,以发传单的形式在林口县招揽被害人刘某某等79人到其工作室以交押金方式领取手工艺品原材料回家加工,并承诺加工成品后进行回收返还押金,二人收取刘某某等人押金人民币7,131元将工作室遗弃逃离林口县。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林殿波在齐齐哈尔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芦雷主动到林口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芦雷系自首,林殿波系坦白,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芦雷、林殿波(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在一起生活)从林口县居民李某某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承租了位于林口县新宏基小区5幢0129号门市房,租期两个月,后二人利用该门市房开设工作室,以发传单的形式在林口县招揽被害人刘某某等79人到其工作室以交押金方式领取手工艺品原材料回家加工,并承诺加工成品后进行回收返还押金,二人收取刘某某等人押金人民币7,131元后离开林口县,并将手机关闭,将押金占为己有。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林殿波在齐齐哈尔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芦雷主动到林口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案件事实。并退赔了所有被害人的损失。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依法采制的,并均经当庭核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房屋租赁协议、招工广告证实了案发的经过,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以及被告人为实施诈骗活动而使用工具等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有关物品及退赃情况;常住人口登记查询单等证实二被告人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及二被告人的日常表现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辨认的情况。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租住门市房的情况。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姚某某等79人的陈述,证实被骗的经过。5,被告人芦雷、林殿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被告人供认全部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芦雷、林殿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发放小广告,招揽人员加工手工艺品收取押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后采取逃离的方式将钱款占为己有。被告人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芦雷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殿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芦雷归案后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经过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认为此次犯罪认罪态度好,对居住地辖区未造成不良影响,可以在该辖区进行社区矫正,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殿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7年6月5起至2018年6月4日止。)被告人芦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7年6月5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牟立功审判员  仇长春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侣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