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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嘉峪关巨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红刚、敦煌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巨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红刚,敦煌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126号原告:嘉峪关巨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菊萍,嘉峪关市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刚,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峰,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煌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煌市沙州镇党河路22号。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河,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峪关巨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泰商贸公司)与被告李红刚、敦煌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敦煌水电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泰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菊萍与被告李红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峰、敦煌水电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泰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800元及利息5539元,共计893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红刚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用水泥1千吨,每供300吨结算货款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5年9月15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由被告李红刚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敦煌水电建筑公司某项目部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李红刚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实,但其受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瓜州生态保护项目昌马双塔灌区项目部委派签订的合同,系职务行为,该合同的债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敦煌水电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其无关,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任何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产品买卖合同1份、欠条1份,以证明二被告拖欠货款838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有被告李红刚签名及被告敦煌水电建筑公司敦煌生态项目瓜州县2012田间工程项目部加盖的印章,可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38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红刚当庭提交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对”瓜节水字[2015]18号文有关问题的函复1份,以证明其系被告敦煌水电建筑公司项目部雇用人员。因该证据系案外人出具且仅在叙事内容中提到李红刚系项目部负责人李小义雇用人员,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敦煌水电建筑公司委托李红刚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其关系,且系复印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产品买卖合同及欠条上均有被告李红刚个人签名,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敦煌水电建筑公司存在委托关系的有效证据,故本案中其应对原告债务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敦煌水电建筑公司当庭提交合同协议书1份及结算单1份,以证明其与李红刚系承包关系,该合同协议书系被告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结算单中虽然显示承包人系李红刚,但不能证明相对方的身份及关系,也无被告公司的印章,对该结算单,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敦煌水电建筑公司项目部在欠据上加盖印章,即视为对该债务的认可,故被告敦煌水电建筑公司对原告债务亦应承担给付责任。2.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认定。在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如一月内需方不能如期付款,供货方将按货款总额,收取3%的月利息,虽然该约定比例已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5530元,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红刚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敦煌生态项目瓜州县田间工程供应水泥,数量为1千吨,单价为每吨320元,结算方式为每供300吨结算货款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5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83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李红刚签名并加盖敦煌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敦煌生态项目瓜州县2012田间工程项目部印章,但该水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红刚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敦煌水电建筑公司项目部在欠据上加盖印章,即视为对该债务的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且主体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刚辩称其受被告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职务行为,该债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因无证据证实,其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敦煌水电建筑公司虽然对欠条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系李红刚私自刻制所为,其与李红刚之间系承包关系,原告债务应由被告李红刚个人承担,因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红刚、敦煌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嘉峪关巨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83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539元,共计89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李红刚、敦煌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卫国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人民陪审员  夏瑞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伏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