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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吕富有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富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富有,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富有犯放火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富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22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刘家房子村津霸公路旁天天快递公司门口,被告人吕富有因琐事与快递公司老板展影发生矛盾,吕富有用随身携带的汽油桶向展影汽车泼洒汽油,并欲用打火机点燃,因故未果。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吕富有的行为已���成放火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吕富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吕富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22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刘家房子村津霸公路旁天天快递公司门口,被告人吕富有因工资问题与快递公司老板展影发生矛盾,吕富有用随身携带的汽油桶向展影停放在快递公司门前的汽车泼洒汽油,并欲用火将汽车点燃,因风大未能得逞。后在场群众报警,被告人吕富有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富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视频光盘、勘验检查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富有采取放火的手段报复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富有犯放火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富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富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二、作案工具汽油桶1个、护膝1个、打火机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 判 长  马 骏人民陪审员  柴德芳人民陪审员  季景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