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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锦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锦,男,汉族,1983年3月21日出生。2006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8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7月15日释放;2017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锦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江锦在南京市浦口区湾头街89号王峰住处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重约0.7克。二、2017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江锦在南京市浦口区旭日爱上城星岛园12幢109室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峰贩卖白色晶体一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江锦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自行车坐垫下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一袋。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物证鉴定,上述二袋白色晶体净重共计1.5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江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锦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江锦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江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除先行羁押的十四日,刑期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10月5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戴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