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2108号原告:王某,女,1972年4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洋,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都市园望都一街2号。法定代表人:杨维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冉,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洋,被告实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实地公司在2013年8月5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我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南、中山大街北侧商业、办公综合楼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我通过贷款方式支付房款,贷款金额为39万元。2016年3月2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后我申请强制执行。我于2017年2月10日向银行还清贷款,在2016年3月23日的判决是截止2016年2月前发生的利息,但是因为实地公司迟迟没有履行法院判决,导致我从2016年3月到2017年2月发生利息损失17605元。我认为实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起诉要求:1、判决实地公司支付我2016年3月到2017年2月的利息损失17605元;2、诉讼费由实地公司承担。被告实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与王某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预售合同》已经判决解除,我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再有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终止,转化成为具有强制力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我公司不履行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判决,王某的救济途径是要求我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某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赔偿“因为被告没有履行法院的判决,造成原告又发生了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我公司在执行期间向王某支付的执行案款中包含了我公司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部分利息可弥补王某因我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所造成的损失,并且上述执行案件已结案。依据《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某已认可结案,故王某再要求我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我公司不承认也不同意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王某与实地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王某购买了X号房屋。为购买该房屋,王某于2014年6月19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请贷款39万元。后因实地公司违约,我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京0112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实地公司返还王某购房款767888元、赔偿王某已经偿还的购房贷款利息损失41214元、赔偿王某违约金7678.88元,并返还王某公共维修基金、契税、产权登记费、印花税、测绘费等费用。判决生效后,王某申请执行。2017年1月我院执行完毕。2017年2月9日,王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偿还完毕全部贷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为王某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证明王某已于2017年2月9日将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全部结清。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贷款利息共计17605.24元由王某自行偿还。上述事实,有《预售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商业银行按揭贷款客户期供表、贷款结清证明、(2016)京0112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与实地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王某于2017年1月才领取到执行款项,且于2017年2月9日即自行偿还了全部剩余贷款。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的贷款利息由王某自行偿还,且该部分贷款利息为王某的实际损失,因实地公司违约导致《预售合同》解除,实地公司亦应赔偿王某该部分损失。故对王某要求实地公司支付贷款利息1760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期间的贷款利息176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