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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潇���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潇,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603号原告:李潇,男,1988年4月17日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艳(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永兴社区南山中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71041807R。法定代表人:谢家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一般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潇与被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处X号楼的房屋3套、X号楼的房屋2套、X号楼的房屋17套、X号楼的房屋3套。经本院���查,于同日作出(2017)渝0237民初1603号予以保全的民事裁定、(2017)渝0237执保105号执行裁定,并予以执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潇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艳,被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欠付利息149.3043万元,并自2016年9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被告因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2016年9月9日,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单,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63万元。同时,原、被告还就前期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载明欠到原告利息149.3043万元。此后至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属实,约定按月利率3.5%付息,半年结算。所出具的借款单金额中包含有半年的利息63万元。借款后,被告以本金300万元,月利率3.5%,半年为结算期,4次共计支付原告利息252万元,2016年3月6日以被告房屋1套折抵借款68.4957万元。经与多数债权人协商后已于2015年11朋15日停息,被告不再支付利息;2.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按月利率3.5%支付了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要求冲抵借款本金,就未超过的利息,应不超过年利率24%;3.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每半年为结算期支付利息63万元,到期还款,2013年1月10日,原告将出借款300万元转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以本金300万元,月利率3.5%,于2013年7月11日支付原告63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原告63万元、2014年8月13日支付原告63万元、2015年4月4日支付原告63万元,4次共计支付原告利息252万元;2016年3月6日原告购买被告房屋1套,购房款68.4957万元折抵原告借款。2016年9月9日,原、被告协商,重新出具363万元的借款单和欠付利息149.3043万元的欠款单。被告下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借贷达成合意,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超过法律限制的月利率3%的标准,对于被告已支付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抵充借款本金。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4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320.4957万元,其中借款利息为301.22586万元,被告已支付的、超出部分的利息19.26984万元,应当抵充借款本金。即从2015年11月24日起,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80.73016万元。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的借款。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与债权人协商,从2015年11月30日起停止计算利息,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潇借款本金280.730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26元,减半收取258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63元,由原告李潇负担8950元,被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宪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