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51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浩宇与王小明、李得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浩宇,王小明,李得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1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浩宇,男,汉族,1982年12月29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小明,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四川省西充县。被执行人:李得正,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申请执行人王浩宇与被执行人王小明、李得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0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浩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40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小明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33000元,利息458800元,被执行人李得正对被执行人王小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王小明追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王小明、李得正承担案件受理费13605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457元,以上共计101816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市不动产登记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另查明并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得正名下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房屋的房屋产权,但是由于该房屋有银行抵押和它案在前查封,故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执行线索,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何永孝审 判 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郜儒家书 记 员 马立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