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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从化安城山庄与珠海市宝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化安城山庄,珠海市宝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1654号原告:从化安城山庄,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罗小雄。委托代理人:潘培豪,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碧文,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宝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9号五楼5C87房。负责人:高林茂。原告从化安城山庄诉被告珠海市宝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培豪、梁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从化安城山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x大厦自编4楼出租给被告作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保证金74185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租金25343.36元/月、管理费12862.03元/月、车位费1800元/月。从2016年5月起,被告不再依约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发出公函催缴。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递交提前结束租赁合同申请书。原告本着友好协商同意其申请,但被告却在未缴清所欠费用前擅自搬离租赁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的租金37170.26元(按25343.36元/月标准计);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的管理费18864.31元(按12862.03元/月标准计);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车位租金2640元(按1800元/月标准计);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水电费17925.33元;五、被告签订合同时所缴纳的租赁保证金74185元归原告所有;六、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管理费、车位租金的滞纳金(从当月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欠付金额的2%计算)。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从化安城山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在越秀区农林下路x大厦自编4楼出租给乙方作办公使用,房屋建筑面积457.1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中2015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每月应缴纳租金24605.20元、管理费12487.41元、车位费180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每月应缴纳租金25343.36元、管理费12862.03元、车位费1800元;2016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每月应缴纳租金26103.66元、管理费13247.89元、车位费1800元。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缴付当月的租金、管理费给甲方,逾期缴费,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当期租金的2%加收滞纳金,逾期超过三十天,甲方将视乙方自动解除合同,除不返还保证金外,甲方有权追讨乙方所欠的租金、滞纳金和赔偿甲方损失。乙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向甲方交纳74185元的租赁保证金;乙方应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起十天内保证将租用的场地恢复原状,并通过甲方综合验收合格后,在十天内将租赁保证金退回乙方;如乙方单方提前终止合同,保证金作违约罚金处理,甲方无需退还乙方;如甲方无法定或约定事宜而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则向乙方双倍退还保证金。乙方在租赁期间,独立设置水电表、所耗用的水电费自付;水电费自甲方派发缴款通知单起计,七天内为交款期;x大厦的中央空调、电梯的水电费用,由用户共同负担,按当期实际发生的水电费用数,结合租赁面积,共同分摊,费用的缴交日期以甲方的通知单要求为准。乙方无故拖欠租金1个月以上的(含1个月),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没收保证金等。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函,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的租金、管理费。2016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的管理处递交申请书,称:我单位位于x大厦四楼及十楼,由于经营管理发展的需要,现申请于2016年6月14日提前结束租赁合同;请予以批准。原告同意被告的申请。双方确认了水电表读数,并于2016年6月14日交接房屋锁匙。因本案纠纷,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称:后来原告也找不到被告了。本案主张的水电费是包括被告承租的四楼和十楼的。水电费是先由原告缴纳,再根据租赁面积作每户分摊,由原告收取。2016年6月14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同意并与被告办理了交接,故租赁合同已于该日解除,出租的房屋也已收回。因租赁合同是与被告签订,虽然被告是分公司,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要求总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并就其主张的水电费17925.33元,提供了缴费通知单,水电费发票、收据,收款通知单、张贴收款通知单照片、计费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从化安城山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租金等费用,且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管理费、车位费及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的滞纳金,支付其用水、用电产生的水电费,并要求没收租赁保证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当期欠款的2%加收滞纳金,显属过高;依公平原则,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珠海市宝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告从化安城山庄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的租金37170.26元(按25343.36元/月计)、管理费18864.31元(按12862.03元/月计)、车位费2640元(按1800元/月计)及逾期支付上述租金、管理费、车位费的滞纳金(以当月欠付的租金、管理费、车位费的金额为本金,从当月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当月欠付的租金、管理费、车位费实际支付之日止;滞纳金以不超过欠付的租金、管理费、车位费的金额为限)。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珠海市宝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告从化安城山庄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水电费17925.33元。三、被告珠海市宝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交纳的租赁保证金74185元,归原告从化安城山庄所有,无需退还。四、驳回原告从化安城山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1元,由被告珠海市宝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小斌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吴 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鸿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