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孙建萍与周卫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萍,周卫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662号原告:孙建萍,女,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住。被告:周卫平,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孙建萍与被告周卫平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业务费52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我妹婿的姨老表,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城南办事处的主任。我是车管所的辅警,因工作原因,经常有亲戚朋友委托我投保车险。我即与被告约定,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另与我结算业务费,一般两个月一结,保险费用我留在保险公司柜台处的银行卡先行支付,偶有几次卡上没有钱,被告垫付的。2014年1月-2015年4月期间的业务费,我催要多次,但一直没有给。后经双方结算2014年3月18日-12月29日的业务费扣除相关费用余欠42777元,2015年1月的业务费9751.95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载明结欠我业务费52500元。被告虽多次承诺给付,但一直没有付款。被告周卫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周卫平出具的欠条原件、结算清单2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45571的银行卡明细清单,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综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原件、结算明细以及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通过被告为他人车辆办理保险业务并约定了相应的业务费、经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业务费52500元的事实。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业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卫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建萍业务费5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玲代理审判员 夏 冬人民陪审员 江战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