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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淑枝与大连北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徐国宏、张科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枝,大连北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科,徐国宏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1838号原告张淑枝,女,193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退休人员,住大连市中山区长江东路。委托代理人刘明,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北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法定代表人姚文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昕,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科,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红花镇东高庄行政村刘庄村刘庄。委托代理人张祖杰,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宏,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出租车驾驶员,住辽宁省庄河市步云山乡谦泰村李大沟屯**号。原告张淑枝诉被告大连北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公司”)、徐国宏、张科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枝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北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昕、被告张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杰、被告徐国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中午,原告乘坐被告徐国宏驾驶出租汽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行驶至人民路明泽街路口时与靳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同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靳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82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479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7944.5元、鉴定费3080元。被告北洋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天数没有异议但是费用过高,营养费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是城市标准没有异议,鉴定费没有异议。被告张科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国宏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2时10分,靳军驾驶超期未检验的小型客车,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明泽街路口左转弯进入明泽街时,由于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徐国宏驾驶的出租汽车发生碰撞,出租汽车乘客即本院原告张淑枝受伤。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第2102026201500905号《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国宏无责任,张淑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淑枝被送往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救治并与当日住院治疗,2015年7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本次事故,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5824.07元,靳军支付了医疗费用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了1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合理医疗、合理陪护、营养补偿和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1日做出[2016]中司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淑枝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90日1人陪护;建议伤后90日1人适当增加营养;建议一次性给予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用药、治疗,属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80元。辽BT3H**号出租汽车系被告北洋公司所有,由被告张科租赁经营,被告徐国宏系被告张科聘用的替班驾驶员。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表、鉴定费票据、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病案,被告北洋公司提交的单车租赁合同,被告张科提交的聘用合同书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答辩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淑枝乘坐被告北洋公司所有的出租汽车,原告与被告北洋公司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北洋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张淑枝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运输过程中乘客发生伤亡的,在排除该伤亡系乘客自身健康原因或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乘坐出租汽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违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竞合,现原告选择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之诉,被告北洋公司作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北洋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车辆租赁人、实际驾驶人之间的协议,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告选择合同之诉主张权利,而被告徐国宏、张科均非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诉请被告徐国宏、张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582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479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7944.5元、鉴定费3080元,各项请求的计算均为合理,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北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淑枝医疗费2582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4790���、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7944.5元、鉴定费3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大连北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继发人民陪审员  边 茜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