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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文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凤,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同上)。2017年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郄翼龙,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凤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王文凤与被害人于某1在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长廊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文风怀恨在心。同年8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文凤在水上公园长廊内遇被害人于某1,遂用一白色瓷砖碎片将其面部划伤,经鉴定,于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文凤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文凤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同时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文凤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文凤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3.被告人王文凤能够赔偿被害人,且属于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文凤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王文凤与被害人于某1在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长廊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文凤怀恨在心。同年8月7日12时30分许,王文凤在水上公园长廊内遇于某1后,遂从地面捡起一块白色瓷砖碎片将于某1的面部划伤。经鉴定,于某1面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耳廓创、右面部划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2016年8月7日,王文凤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庭审过程中,王文凤的家属与于某1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且履行完毕,于某1并未对王文凤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王文凤使用的瓷砖照片,户籍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调解笔录,证人吴某、杨某1、杨某2、黄某、欧某、宋某、刘某1证言,被害人于某1陈述,被告人王文凤的供述与辩解,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文凤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文凤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家属的配合下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达成调解,虽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但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文凤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文凤虽有精神残疾,但经依法鉴定,王文凤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精神状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任占中人民陪审员  王洪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