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贺楠与高立军、叶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贺楠,高立军,叶桂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449号原告刘贺楠,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梨树县。被告高立军,男,50岁,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叶桂华,女,5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贺楠诉被告高立军、叶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贺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军、叶桂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贺楠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梨树县梨树镇手拉手农资商店为刘贺楠经营。2016年4月1日和4月18日被告在我商店购买化肥用于自家种地。双方协商好价格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分别为6630元和3375元,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5元,并要求给付欠款期间产生利息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立军。叶桂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买卖关系欠款事实是否成立?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欠据二张,一张2016年4月1日欠款6630元;一张2016年4月18日3375元。都注有“欠款于2017年2月末之前必须结清,如不结清,将按1.5%计息,一直到结清为止高立军、叶桂华。”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梨树县梨树镇手拉手农资商店为刘贺楠经营。2016年4月1日和4月18日被告在我商店购买化肥用于自家种地。双方协商好价格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分别为6630元和3375元,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同时二被告欠款于2017年2月末之前必须结清,如不结清,将按1.5%计息,一直到结清为止高立军、叶桂华。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0005元,并给付欠款期间利息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立军在原告刘贺楠处赊购化肥等农资产品价值10005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其买卖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并有二被告出具欠款于2017年2月末之前必须结清,如不结清,将按1.5%计息,一直到结清为止高立军、叶桂华。足以证明原被告自己欠款事实清楚,违约利息约定明确,利息应自2017年3月1日计算到现在为3个月利息为472元,二被告应当给付欠款10005元,并给付约定利息472元。原告多余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立军、叶桂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刘贺楠所欠货款10005元,违约利息472元,合计10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立军、叶桂华负担40元,退回原告刘贺楠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凤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