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执5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修春与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修春,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4执5029号申请执行人刘修春,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执行人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周山镇中奎路172号。法定代表人:居卫东,该公司董事长。依据(2016)苏13民终279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申请执行人刘修春1787370元及利息。经申请执行人刘修春申请,2016年12月6日,本院立案执行,2016年12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其未按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2016年12月13日,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股���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磊执行员 张超执行员 徐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黄婷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