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董亚兰与徐廷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亚兰,徐廷荷,肖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742号原告:董亚兰,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徐廷荷,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第三人:肖广华,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董亚兰与被告徐廷荷、第三人肖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廷荷、第三人肖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亚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第三人肖广华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1日前还清,由被告徐廷荷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未果。被告徐廷荷辩称,我在借条上写的是肖广华不还我还,属于一般担保,而不是连带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主债务人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或不足部分,一般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不能单独起诉我,本案应当追加肖广华为当事人。我只是一般担保了本金,利息不在担保范围内。第三人肖广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第三人肖广华立据向原告董亚兰借款45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前还清,并由被告徐廷荷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徐廷荷在借条中载明“肖广华不还由我还”;2016年7月2日,第三人肖广华向原告董亚兰立具借条,载明“欠董亚兰利息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正。2016年底还清”,亦由被告徐廷荷签名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后,第三人肖广华及被告徐廷荷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1000元,本金45000元未能归还,被告徐廷荷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第三人肖广华曾另外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射阳县广华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凭证一张,后肖广华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原告向肖广华出具了两张5000元的收条;2016年7月2日借条中的11000元,约定的就是本案45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年底的利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徐廷荷在射阳县长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中心的工资5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每月可领取生活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于2016年7月2日立具的借条,应视为原告与其约定了借款的利息。被告徐廷荷为此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第三人肖广华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徐廷荷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被告徐廷荷在借条载明的是“肖广华不还由我还”,而不是“肖广华不能还由我还”,故被告徐廷荷主张其提供的是一般担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其只担保了本金,利息不在担保范围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认可2016年7月2日借条中的11000元,约定的就是本案45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年底的利息,故原告主张2016年12月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被告徐廷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肖广华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廷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亚兰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徐廷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肖广华追偿。三、驳回原告董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82.5元,由被告徐廷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