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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宁与被上诉人陕西百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业主撤销权纠纷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子宁,陕西百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百乐戎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桃源欣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矫健,于洪区陵西街道桃源社区

案由

业主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5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宁,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百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99号锦绣华庭1幢12104号。法定代表人:顾维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百乐戎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西安街3-1号。法定代表人:顾维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璐,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桃源欣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第二届)。负责人:王伟,该业主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矫健,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洪区陵西街道桃源社区,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桃源欣城小区赤山路**号。负责人:孟金宇。上诉人王子宁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百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乐实业公司)、辽宁百乐戎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戎达公司)、沈阳市于洪区桃源欣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桃源欣城业委会)、矫健、于洪区陵西街道桃源社区(以下简称桃源社区)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7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子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2.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桃源欣城业委会(第二届)不存在,以没有明确被告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依据不足。桃源欣城业委会(第二届)真实存在,有地址和负责人及电话,起诉状列出桃源欣城业委会后加括号是做出备注,一审法院送达传票写明被告是桃源欣城业委会,桃源欣城业委会也收到了传票,后法官以需要熟悉为由电话通知节后再开庭,一审法院从未提出桃源欣城业委会不存在,现裁定以桃源欣城业委会不存在驳回起诉,依据不足。百乐戎达、百乐实业共同辩称,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瑕疵。二、我公司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三、一审时桃源欣城业委会(第二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存在,即没有明确的被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传票不足以说明桃源欣城业委会(第二届)存在,未经法庭调查,不能确定桃源欣城业委会(第二届)存在,上诉人无理诉讼,浪费诉讼资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王子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3年1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市于洪区桃源欣城业主委员会(第二届)并不存在,鉴于没有明确的被告,故本案不属于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王子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本院认为,虽然王子宁提交的起诉状列明被告是桃源欣城业委会(第二届),但根据业主委员会备案单记载内容,2015年6月19日召开业主大会后,成立了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第三届),一审法院应向王子宁释明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桃源欣城业委会,即现已成立的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仅以桃源欣城业委会(第二届)并不存在为由,认定本案没有明确被告不妥,应予纠正。王子宁本案诉请要求确认2013年1月1日《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由于该份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桃源欣城业委会和陕西百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子宁并非合同的直接签订主体,且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服务期限已经届满,故有关合同效力的诉讼,涉及到园区业主的公共权益,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和达到法定比例的业主按照法定程序决定,不宜由单个业主进行判定并提出诉讼。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能够提起民事诉讼,代表全体业主并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故此,一审裁定认定理由虽有瑕疵,但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纠正瑕疵后,对于原审裁定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卓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单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金玲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