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维平与于税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平,于税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290号原告:李维平,女,195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平山县。被告:于税雨,男,1988年7月2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原告李维平与被告于税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税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于税雨偿还原告李维平借款柒万壹仟元(71000元)整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被告于税雨因事向原告李维平借款7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被告于税雨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不予归还。被告于税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三次,借款共计71000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6000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通过其子周鹏宏银行卡转账给被告款60000元。2016年5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元,并连前两次的借款一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维平现金七万一千元(71000)元,借期六个月(自2016年5-8号—2016年11月8日)。借款人:于税雨。2016.5.8”。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能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税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维平款7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于税雨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