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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培金与张洪义、昌邑市盛宏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金,张洪义,昌邑市盛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948号原告:刘培金,男,汉族,1986年3月10日生,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义,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生,住山东省昌邑市。被告:昌邑市盛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西环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6087161754Q。法定代表人:徐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照美,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923W。法定代表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培金诉被告张洪义、昌邑市盛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被告盛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照美、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0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13时20许,刘正民驾驶原告刘培金所有的鲁G×××××的轻型货车,沿寿光三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在三号路北侧由西向东停车的被告张洪义驾驶的鲁G×××××鲁VM9**挂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盛宏公司)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鲁G×××××号轻型货车驾驶员刘正民及乘员武同滨、朱逢宝、马朝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义与刘正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武同滨、朱逢宝、马朝民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损失共计60162元,被告应当承担31081元;同时被告张洪义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宏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意见以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张洪义系我公司司机,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该事故造成我公司车辆维修费用6265元以及施救费用4200元,我们要求原告承担6232.5元,应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抵顶。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要求被告盛宏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否则我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依法保留追偿权,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另外,车损评估过高。被告张洪义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4日13时20许,刘正民驾驶原告刘培金所有的鲁G×××××的轻型货车,沿寿光三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在三号路北侧由西向东停车的被告张洪义驾驶的鲁G×××××鲁VM9**挂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盛宏公司)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鲁G×××××号轻型货车驾驶员刘正民及乘员武同滨、朱逢宝、马朝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义与刘正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洪义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716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0162元。被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6265元、施救费4200元,共计10465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潍坊鑫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正民驾驶原告所有的鲁G×××××的轻型货车与被告张洪义驾驶的被告盛宏公司所有的鲁G×××××鲁VM9**挂重型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义与刘正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洪义作为被告盛宏公司的职工,驾驶运输车辆为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车辆评估价值过高,要求重新评估,因潍坊鑫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为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评估机构后,由法院委托所作,程序合法,内容具体,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确认,鉴定费是确认本案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宏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60162元,按照责任承担,被告应支付原告31081元【(60162元-2000元)÷2+200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被告盛宏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培金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宏公司的车辆损失共计10465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计6232.5元【(6265元+4200元-2000元)÷2+2000元】,按照责任承担,原告应支付被告6232.5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培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培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848.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盛宏运输公司6232.5元。以上一、二、三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均汇入刘培金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潍坊滨海开发区支行,账号:62×××11)。上述第三项款项汇入昌邑市盛宏运输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昌邑市农商行营业部,账号:907010730014205000748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润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