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3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1民初115号原告:刘某,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县新建路东22号。负责人:田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寿财险某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8319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下午2时,被告李某驾驶晋LLG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停放于某县某镇汽配厂巷道路南侧时,因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金元”牌三轮摩托车与该车车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之伤人交通事故。经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2635201612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去某县人民医院诊治。医生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住院26天后出院。医嘱(1)加强护理、营养及康复锻炼;(2)术后每2月门诊拍片复查,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3)不适随诊。该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48319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判令二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李某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确实存在。事故发生后,李某于2016年12月12日给交警队交了10000元事故保证金,原告的父亲于2016年12月15日与12月20日分两次从交警队领走8000元。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愿意赔偿,但对具体赔偿数额在法庭调查时予以详细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某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晋LLG5**号轿车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依据标准进行赔付,且从事故认定书上来看,被告李某具有明显过错,保险公司保留对其追偿的权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待质证阶段一一质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晋LLG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停放于隰县龙泉镇汽配厂巷道路南侧时,因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自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刘某驾驶的无牌“金元”牌三轮摩托车与晋LLG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住院26天。2016年12月16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2635201612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8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晋LLG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驾驶人为被告李某,该车在人寿财险某县支公司投有交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某省统计局2015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5年全省农、林、牧、渔业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72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公共设施管理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693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分析认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李某对原告刘某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隰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刘某赔偿数额的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163.36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其中的147元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合理性依据排除用药的必要性,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不认可,考虑到治疗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不确定因素,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26天,计2626元,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情况并结合住院天数,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26天=7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其中住院期间计算26天,出院后计算1年,共计44693元,被告对标准无异议,但仅认可住院期间的26天,根据原告的病历、职业情况及其身体恢复状况,本院确定误工费为41729元/年÷365天×100天=1143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不认可,综合该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7163.36元、护理费2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11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4302元;二、原告刘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将被告李某预先支付的8000元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600元,被告李某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