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众与泰州市鑫世纪健身会所有限公司、泰州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鑫世纪健身会所有限公司,泰州学院,王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鑫世纪健身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518号8幢。法定代表人:丁建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学院,组织机构代码46903958-6,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济川东路93号。法定代表人:温潘亚,该单位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国(系王众之父)。上诉人泰州市鑫世纪健身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世纪公司)、泰州学院因与被上诉人王众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查明上诉人泰州学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裁定上诉人泰州学院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鑫世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王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鑫世纪公司作为游泳池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相对于王众及泰州学院而言,掌握游泳池使用和管理更专业的知识和经验,明知人工游泳场所严禁跳水,在泰州学院组织学生以身体前倾大划臂的方式多次俯冲入水时,未加以阻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认为此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取得高危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许可项目为游泳,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人工游泳场所在醒目位置悬挂“游泳人员须知”、“严禁跳水”、“严禁追逃打闹”、“防滑”、“佩戴泳帽”等必要的安全警示。上诉人作为游泳池的出租方已经尽到安全警示和安全保障义务,泰州学院作为承租人根据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对包括王众在内学生进行游泳教学,并且在指导包括王众在内的学生以身体前倾大划臂的方式多次俯冲入水时,其教学的专业性使其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更具有预见性,而上诉人只是出租方,不负责对王众等人学习的训练,更无权干涉泰州学院的正常教学工作。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提供的是工作人员而不是救生员,负责学生水中安全的是泰州学院而不是上诉人,而且事故发生在水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众答辩称:一审判决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州学院赔偿王众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会诊费8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7612元,鑫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泰州学院、鑫世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众系泰州学院2012级体育系学生,2014年10月30日王众在泰州学院组织的游泳训练课中,头部撞击到泳池受伤,泳池为鑫世纪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王众入住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其他医疗费由泰州学院支付,但王众的其他损失和泰州学院协商时,泰州学院要求王众诉讼解决,以明确具体的赔偿数额,故作以上诉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8日,泰州学院公共体育部(体育系)与鑫世纪公司签订协议,其中约定:鑫世纪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1月18日的每周一、周四、周五上午(共计三十八次课)将游泳池归泰州学院公共体育部上课使用;鑫世纪公司负责游泳池的水质、水温、安全、卫生工作;鑫世纪公司在泰州学院体育部培训时提供2名工作人员协助安全;泰州学院体育部负责管理学生并进行安全卫生教育,负责上课期间学生水中安全;泰州学院体育部按每人每次16元场地费给鑫世纪公司。王众系泰州学院2012级体育系学生。2014年10月30日,泰州学院组织王众与其他同学至鑫世纪公司游泳馆进行游泳教学。当日上午10时左右,泰州学院安排的指导老师对王众及其他同学进行蛙泳教学,指导王众及其他同学以身体前倾大划臂的方式多次俯冲入水,入水后以蛙泳方式前行。王众在俯冲入水后头部撞击到泳池受伤,当即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王众支出医疗费119480.08元,其中,王众自付12000元,泰州学院垫付107480.08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73654.71元),泰州学院另聘请一名护工护理王众8天支出护理费96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众因外伤致颈部外伤颈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50天,外伤后前2个月酌情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王众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鑫世纪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取得泰州市海陵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发放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许可项目为游泳,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人工游泳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游泳人员须知”、“严禁跳水”、“严禁追跑打闹”、“防滑”、“佩戴泳帽”等必要的安全警示。以上事实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收条、协议书、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泰州学院作为本次游泳教学活动的组织者,在严禁跳水的人工游泳场所指导王众以身体前倾大划臂的方式俯冲入水,过错明显,且其行为与王众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其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确定泰州学院对王众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鑫世纪公司作为游泳池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相对于王众及泰州学院而言,掌握有更专业的对游泳池的使用和管理的知识和经验,其明知人工游泳场所严禁跳水,在泰州学院组织学生以身体前倾大划臂的方式多次俯冲入水时,未加以阻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其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确定鑫世纪公司对王众的损害结果承担45%的赔偿责任。事发时王众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在人工游泳场所以身体前倾大划臂的方式俯冲入水可能导致的损害结果有一定的预见能力,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5%为宜。(二)关于王众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王众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已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73654.71元)45825.37元(王众自付12000元,泰州学院垫付33825.37元)。双方一致确认,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根据王众住院治疗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按本地区营养费标准、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认定。4、护理费19140元[960元+90元/人/天×2人×(60-8)天+90元/人/天×1人×(90+8)天](含泰州学院垫付款960元),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5、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根据王众定残时的年龄、伤残等级,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5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王众的医疗地点及伤情酌情认定。8、会诊费,王众主张的该项损失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26917.37元,由泰州学院负担50%即113458.69元,扣减其未报销部分垫付款34785.37元,泰州学院应当赔偿王众78673.32元,鑫世纪公司负担45%即102112.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泰州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众78673.32元;二、泰州市鑫世纪健身会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众102112.82元;三、驳回王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601元,由泰州学院负担1801元,泰州市鑫世纪健身会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此款由王众垫付,泰州学院、泰州市鑫世纪健身会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给付王众)。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鑫世纪公司提供2014年5月20日其与李修伟签订的游泳池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案涉游泳馆与泰州学院签订租赁协议书之前,上诉人鑫世纪公司已经将案涉游泳馆交给李修伟使用并由李修伟负责泳池安全,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泰州学院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审中泰州学院提供了与鑫世纪公司于2014年9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而对于上诉人鑫世纪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承包协议,在对外承担责任上没有太大的意义,但是对于追偿有意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王众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份协议一审没有提供,二审才提供出来,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而且即便存在承包关系,鑫世纪公司作为法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鑫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建华陈述,鑫世纪公司与泰州学院公共体育部签订的租赁协议时间是在2014年9月8日,甲方代表“丁建华”的字样是其本人所签。同时该份租赁协议,亦加盖有双方单位公章,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泰州学院公共体育部作为泰州学院的内设部门,对外应以泰州学院的名义进行,并与相关主体发生法律关系。上诉人鑫世纪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与李修伟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时间早于与泰州学院公共体育部签订的租赁协议,应视为其与李修伟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也应认定为系泰州学院与鑫世纪公司存在实际租赁关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上诉人鑫世纪公司所主张的已经将案涉游泳馆交给李修伟使用并应由李修伟负责泳池安全的诉称,本院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鑫世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三十七条同时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鑫世纪公司与泰州学院于2014年9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了鑫世纪公司负责游泳池的水质、水温、安全、卫生工作,并在泰州学院培训时提供2名工作人员协助安全,且上诉人鑫世纪公司作为游泳池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掌握有更专业的对游泳池的使用和管理的知识和经验,在泰州学院组织学生以身体前倾大划臂的方式多次俯冲入水时,未加以阻止或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被上诉人王众受伤。由此可见,上诉人鑫世纪公司不仅未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的安全工作义务,其行为亦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所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鑫世纪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并根据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确定上诉人鑫世纪公司对王众的损害结果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王众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王众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逐一核实认定。二审中,上诉人鑫世纪公司及泰州学院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上诉人鑫世纪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旭审 判 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鲁兵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永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