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湖北惠达实业有限公司、杜增购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惠达实业有限公司,杜增购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湖北惠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杜增购。2009年9月因犯单位行贿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诉讼代表人黄绪川,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惠达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杜增购,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惠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2009年9月因犯单位行贿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林华、张雷,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增购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刑辖10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青云、被告单位湖北惠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绪川、被告人杜增购及其辩护人王林华、张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增购系被告单位湖北惠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2007年7月,被告人杜增购在经营惠某公司期间,为了使惠某公司获得更大的利益,通过关系找到时任武汉市洪山区建筑管理站(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建管站”)站长罗某1(已判刑),要求由惠达公司出资对该站位于洪山区珞南路六合村的危房进行改建,以取得改建后的房屋经营权牟利。在罗某1的帮助下,建管站同意房屋由惠某公司出资改建,改建后的房屋所有权属建管站,惠某公司缴纳租金后有偿使用15年。2007年10月,惠某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改建,2008年2月竣工,惠某公司于2008年7月与建管站签订租赁合同,后惠某公司将改建后的房屋转租给他人经营使用。2011年9月,被告人杜增购为感谢罗某1的帮助并维系关系,在未立据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情况下,“以借为名”将人民币100万元转入罗某1指定的银行账户。2016年7月,被告人杜增购在得知罗某1被检察机关立案调查后,与罗某1弟弟罗某2商议伪造“借条”,并由罗某向某公司账户还款人民币104.6万元。2016年8月3日,被告人杜增购主动到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过程。2016年8月4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杜增购行贿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增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机关的破案经过,惠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罗某1的主体身份材料、房屋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借条、收据等相关书证,刑事判决书以及证人罗某1、李某、陈某、杜某1、周某、杜某2、项某、肖某、罗某2、苏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杜增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增购出于他人索贿而行贿,没有获得非法利益,请求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罗某1的证言“杜增购在我的支持下成功改建了建管站的危楼,并按他的要求将改建后的下面四层楼给他使用15年,他转租出去后可以收取租金从中受益,2011年下半年,杜增购提出要感谢我人民币100万元,我推托了一下,最后还是同意让他转了100万元到我弟弟的账号”以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杜增购在罗某1的帮助下取得了改建后房���15年的租用权,提价转租后可以从中谋取利益,其出于感谢罗某1提供帮助的目的,提出要感谢罗某1,被罗某1拒绝,后在罗某1“以借为名”提出需要人民币100万元时,将人民币100万元存入罗某1指定银行账户。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增购出于他人索贿而行贿”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单位行贿人民币20万元以上应追究刑事责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北惠某实业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由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杜增购决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侵犯了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杜增购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增购在被检察机关立案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对被告单位湖北惠某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杜增购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湖北惠某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杜增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单位湖北惠某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杜增购曾因犯单位行贿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于被告人杜增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增购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罪行,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杜增购的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被告人杜增购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湖北惠达实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杜增购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友人民陪审员 倪 萍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