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8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鲍国平与万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国平,万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8498号原告鲍国平,男,1946年10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益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军,男,1963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XX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国平与被告万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有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益亮,被告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XX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国平诉称:原告原系案外人上海万顿国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顿股份)股东。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95万元的价格受让原告所持有的万顿股份39.5%股权,被告应于2016年5月20日前付清股权转让款。签约后,原告按约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股权转让款3,215,682.27元,余款734,317.73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34,317.73元;2、被告赔偿前述款项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万军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因为原告结欠被告借款本息合计604,317.73元,另案外人黄某某及李某某委托被告向原告主张合计13万元的借款,以上债务均已届履行期,与剩余的734,317.73元股权转让款相互抵销,故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原告认为:如果被告所称抵销属实,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明确,故被告所称抵销不成立,被告可就相关债权另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备忘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将所持有的万顿股份39.5%股权作价395万元出让给被告,被告应于2016年5月20日前付清股权转让款。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215,682.27元。3、万顿股份第三次股东大会决议及第四次股东大会决议,证明原告已将所持有的万顿股份39.5%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借款合作协议及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剩余734,317.73元股权转让款已与原告所负其他债务相互抵销。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将所持有的万顿股份39.5%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按约被告应于2016年5月20日前付清股权转让款39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股权转让款3,215,682.27元,其关于已以原告所负其他债务抵销剩余股权转让款734,317.73元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采纳,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均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军支付原告鲍国平股权转让款734,317.73元,并赔偿股权转让款734,317.73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38.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有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