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辖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金权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金权,XX康,乐山逸凡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辖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207253830U。法定代表人:代慧,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权,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审被告:XX康,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审被告:乐山逸凡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迎宾大道20号办公大楼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823530995。法定代表人:何文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2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金权之���并未签订劳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金权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张金权提供劳务的地点为本案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即乐山市市中区,因此本案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诉中还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金权之间并未签订劳务合同,这属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本案程序审理的内容。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傅岷雪审判员 李庆金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 璐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