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泽均与陈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均,陈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738号原告:杨泽均,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谯勇军,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泽云,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杨泽均与被告陈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谯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泽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5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至付清本金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9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15万元现金周转并向原告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0万元及现金1万元交被告,后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陈泽云未到庭参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杨泽均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陈泽云转账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泽均现金壹拾壹万元整人民币,借款人陈泽云”,该《借条》并未载明借款时间、期限、利息的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条》系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除转账支付10万元以外,另行向被告支付现金1万元,共计出借11万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被告,后撤回起诉,2017年1月6日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可以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并依法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泽云向原告杨泽均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上亦载明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金额,足以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并无借款期限以及利息标准的约定,因此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起,以1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杨泽均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杨泽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400元,由被告陈泽云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德炜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汤世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