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张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某,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686号原告罗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被告侯某某,女。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宇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4年4月6日之前偿还本息15000元,下欠107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7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侯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侯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侯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2014年4月6日前曾向原告清偿过本金10000元,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侯彦平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民事责任,被告侯某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6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4月6日,从2014年4月6日起以本金1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扣除已清偿利息5000元)。二、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宇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永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