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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龙诗、丁庆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龙诗,丁庆梅,高建国,张秀平,顾福站,张翠芝,张爱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1837号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城建设南路42号。法定代表人:胡爱东,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庄(特别授权),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龙诗,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丁庆梅(系被告顾龙诗之妻),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高建国,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特别授权),嘉祥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平(系被告高建国之妻),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特别授权),嘉祥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福站,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特别授权),嘉祥金镜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翠芝(系被告顾福站之妻),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特别授权),嘉祥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莲,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农商行)与被告顾龙诗、丁庆梅、高建国、张秀平、顾福站、张翠芝、顾建诗、张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嘉祥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庄,被告顾龙诗、丁庆梅,被告张秀平、张翠芝及被告高建国、张秀平、顾福站、张翠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到��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建诗、张爱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嘉祥农商行对被告顾建诗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龙诗、丁庆梅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按约定计付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高建国、张秀平、顾福站、张翠芝、张爱莲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顾龙诗以购买树木用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后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顾龙诗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88750‰。被告高建国、张秀平、顾福站、张翠芝、顾建诗、张爱莲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顾龙诗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保证人高建国、张秀平、顾福站、张翠芝、顾建诗、张爱莲也未代为清偿担保债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嘉祥农商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顾龙诗、高建国、顾福站、顾建诗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签订联保合约;2、原告与被告顾龙诗、高建国、顾福站、顾建诗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顾龙诗于2014年11月25日与原告嘉祥农商行签订合同,借款用途为购买树木,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0月20日;又证明被告高建国、张秀平、顾福站、张翠芝、顾建诗、张爱莲分别为顾龙诗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被告丁庆梅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证明丁庆梅承诺对被告顾龙诗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高建国、张秀平夫妻,顾福站、张翠芝夫妻,顾建诗、张爱莲夫妻向原告出具《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证明对被告顾龙诗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顾龙诗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88750‰,2016年10月20日到期,也证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顾龙诗履行了合同义务;5、身份证复印件八份,证明被告顾龙诗与丁庆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顾建诗与��爱莲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建国与张秀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顾福站与张翠芝系夫妻关系;被告顾龙诗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该款系我儿子使用的,现资金困难,无力清偿。以后尽量还。被告丁庆梅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还不上,以后尽量还。被告高建国、张秀平、顾福站、张翠芝辩称,我们的借款已经偿清,该款应由被告顾龙诗清偿,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辩称观点,被告高建国、张秀平提交原告嘉祥农商行仲山支行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高建国于2015年12月23日办理的10000元贷款已结清;被告顾福站、张翠芝提交原告嘉祥农商行仲山支行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顾福站于2015年2月26日办理的20000元贷款已结清。经审查、综合印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顾龙诗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被告高建国、张秀平、顾福站、张翠芝、顾建诗、张爱莲提供借款担保等相关约定;第5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顾龙诗与丁庆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顾建诗与张爱莲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建国与张秀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顾福站与张翠芝系夫妻关系。五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高建国、顾福站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建国、顾福站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偿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龙诗与被告丁庆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顾龙诗、高建国、顾福站、顾建诗签订(嘉仲)农信联保协字(2014)第07005号《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每��位成员向原告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192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等其他费用。被告丁庆梅、张秀平、张翠芝、张爱莲作为配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丁庆梅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借款人顾龙诗的配偶,对向原告的50000元授信贷款知悉,本人承诺对该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归还,并自愿用与借款人的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高建国、张秀平夫妻,顾福站、张翠芝夫妻,顾建诗、张爱莲夫妻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对顾龙诗向原告的50000元授信贷款知悉,本人愿意和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贷款本息还请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顾龙诗、高建国、顾福站、顾建诗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顾龙诗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树木;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拾计收罚息,被告高建国、顾福站、顾建诗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92000元,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同联保协议。2015年12月28日,原告将50000元拨入被告顾龙诗的账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88750‰,被告顾龙诗在贷转存凭证(借��借据)上签字捺印。现被告顾龙诗、丁庆梅夫妻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被告顾龙诗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也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清偿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被告顾龙诗与丁庆梅是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高建国、张秀平、顾福站、张翠芝、顾建诗、张爱莲自愿为被告顾龙诗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在约定的担保最高数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建国、张秀平、顾福站、张翠芝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已经偿还���对被告顾龙诗向原告的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观点,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该辩称观点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顾建诗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顾龙诗与被告丁庆梅共同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建国、张秀平、顾福站、张翠芝、张爱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以双方约定的担保最高数额为限予以支持;被告张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辩论、调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龙诗、丁庆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6.8875‰计付,逾期罚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6.8875‰上浮50%计付)。二、被告高建国、张秀平、顾福站、张翠芝、张爱莲在19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顾龙诗、丁庆梅、高建国、张秀平、顾福站、张翠芝、张爱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于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