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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登清诉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子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清,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子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81民初636号原告:王登清,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西西区同江街五金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肖万青,男,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子锋,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登清诉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子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王登清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登清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登清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14元,减半收取11157元,由原告王登清负担。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海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