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游生熇、邹振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游生熇,邹振安,游健伟,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4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858188550X。主要负责人:庄晓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萍,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林,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生熇,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邹振安,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游健伟,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洪田镇文川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6990333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99033374B。法定代表人:林和水,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以下简称永安农行)与被告游生熇、邹振安、游健伟、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生熇、邹振安、游健伟、鸿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游生熇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9841.1元(以拖欠的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游生熇还清全部款项为止,具体以永安农行系统结算凭证为准;2.判决游生熇支付永安农行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决邹振安、游健伟、鸿运公司对游生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游生熇、邹振安、游健伟、鸿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永安农行与游生熇、邹振安、游健伟、鸿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502012013002997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永安农行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额度有效期内,向游生熇提供借款,游生熇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还本付息,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永安农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永安农行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费用或其他应收款项时,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帐户中划收;邹振安、游健伟、鸿运公司自愿为游生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违约金、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游生熇通过自助的方式多次向永安农行借款。借款到期后,游生熇未如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841.1元未归还。游生熇已构成严重违约,永安农行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邹振安、游健伟、鸿运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游生熇、邹振安、游健伟、鸿运公司均未作答辩。永安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游生熇、邹振安、游健伟的身份证、鸿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游生熇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4)、贷款还款汇总试算清单(农行系统显示试算金额)、《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游生熇、邹振安、游健伟、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永安农行与游生熇、邹振安、游健伟、鸿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永安农行按约履行贷款义务后,游生熇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841.1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永安农行要求游生熇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为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游生熇、邹振安、游健伟、鸿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但因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人所负担的债务是从债务,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决定了担保人的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因此,有关保证范围约定包括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已超出主债务的范围,该超出部分的约定无效。故永安农行要求游生熇、邹振安、游健伟、鸿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邹振安、游健伟、鸿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游生熇、邹振安、游健伟、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游生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841.1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并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为止;二、邹振安、游健伟、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游生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财产保全费598元,合计122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63元负担,被告游生熇、邹振安、游健伟、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高美珍书 记 员 郑丽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特别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为便于保全法官或执行法官留出充足时间做好工作安排,建议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提前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8、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