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5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龙嘉置业有限公司与周浩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龙嘉置业有限公司,周浩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151号原告:上海龙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郭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男。被告:周浩,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上海龙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龙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与被告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龙嘉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434.5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月度平均工资15,000元。然近几年,原告出现经营状况不佳,连续多年经营亏损,被告任职岗位大量裁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及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第32条,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告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同意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补偿金52,500元,但被告予以拒绝。后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劳动赔偿金191,389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被告请求中的177,434元。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被告周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接受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入职上海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开始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末次合同为自2015年7月1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年薪税前18万元,另外福利补贴830元∕月、年终奖13,564元、过节费不固定。原告无任何理由单方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确认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庭审中同意仲裁裁决中的被告工龄年限和计算基数。2016年10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1,389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工资12,000元、交通费300元、手机费200元、餐费330元;3、原告向被告提供退工单及劳动手册。被告于仲裁庭审中自愿放弃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2016年11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448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434.58元。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审计报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档案机读材料、员工历史信息表、劳动手册、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该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并未载明任何解除合同的依据和理由,庭审中原告虽提供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经营存在亏损的主张,但不能作为其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时的合法理由,故原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年薪18万与年终奖13,564元的总和除以12个月计算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入职上海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开始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上海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且原告对此亦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龙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433.67元。如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龙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