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1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刘某等与王丽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刘英虎,刘引弟,王丽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1民初306号原告赵某某,女,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系受害者妻子。原告刘某,女,二0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系受害者子女。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系刘某母亲。原告刘英虎,男,一九五四年四月五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系受害者父亲。原告刘引弟,女,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八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系受害者母亲。以上四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男,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八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王丽芳,女,一九七六年四月十八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系解放牌重型全挂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张福根,男,一九七七年六月十三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系王丽芳丈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6号街坊*号楼。负责人马福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荣,男,一九八五年八月五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保险公司职员。原告赵某某、刘某、刘英虎、刘引弟诉被告王丽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刘某、刘英虎、刘引弟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峰、被告王丽芳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刘某、刘英虎、刘引弟、被告王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时五十分左右,刘雪峰驾驶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X55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KM+35M处时,撞向道路限高架,后继续向西滑行,卡在车上的限高架栏杆又与沿X553线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智茹俊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全挂车及路北侧的树木撞挂,造成两车及限高架受损,刘雪峰甩出车外当场死亡,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王胜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刘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智茹俊、王胜利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无责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丽芳辩称,对事实认定、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受害者的死亡与被告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也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时五十分左右,刘雪峰驾驶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X55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KM+35M处时,撞向道路限高架,后继续向西滑行,卡在车上的限高架栏杆又与沿X553线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智茹俊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全挂车及路北侧的树木撞挂,造成两车及限高架受损,刘雪峰甩出车外当场死亡,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王胜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二0一六年十二月八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交卓认字[2016]第105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智茹俊、王胜利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丽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无责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乌公交卓认字[2016]第105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受害者的死亡与被告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辩论意见成立,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无责任仍承担10%的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必然产生保险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刘某、刘英虎、刘引弟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承担。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