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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董占武与北票市五间房镇土城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占武,北票市五间房镇土城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3874号原告:董占武,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五间房镇土城子村*组。被告:北票市五间房镇土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票市五间房镇土城子村。法定代表人董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利红,北票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占武与被告北票市五间房镇土城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占武,被告北票市五间房镇土城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占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北票市五间房镇土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于2001年在被告处任出纳员,村委会因地址变迁,需资金拉沙垫路,拉煤取暖,被告向王晓坤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100元,由我向王晓坤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7月王晓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我立即偿还借款,因我当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系被告使用,当时判决是由我偿还给王晓坤20,000元,现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北票市五间房镇土城子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1、证人张金波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村任出纳期间被告向王晓坤借款用于村上的拉沙垫路,拉煤取暖。被告北票市五间房镇土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对以上证言无异议。2、被告会议记录一份,被告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证人张金波所证实的内容和证人的身份,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占武在2001年任北票市五间房镇土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出纳员期间,因村地址变迁需要拉沙垫路,拉煤取暖,经村上研究决定向王晓坤借款20,000元,由原告给王晓坤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息100元,王晓坤在2015年7月向北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董占武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因原告当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款是村上使用了,法院判决董占武把此欠款偿还给王晓坤,现董占武提交证据证明向王晓坤借款20,000元是用于村上拉沙垫路,拉煤取暖,被告亦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董占武在被告处任出纳员,被告向王晓坤借款用于村上建设费用,此款应由被告偿还,现原告董占武替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已与被告形成了合法的债权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00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票市五间房镇土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董占武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按月息1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北票市五间房镇土城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连成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李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