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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齐文胜与张守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文胜,张守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276号原告:齐文胜,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张守闯,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原告齐文胜诉被告张守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守闯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文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月息二分,以被告在村西头的食堂作抵押,张守重(已故)作担保人。现在一年时间早已过去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先以无钱为由不还,后不再接听原告电话。被告张守闯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号,被告张守闯以从事建筑、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齐文胜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张守闯为原告齐文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现金伍亻万元整(¥50000元)用期为一年,利息2分,借款人张守闯,借款人无能力还,但保人还,但保人张守重,村西头食堂作低压,2013年2月20号”。被告张守闯在借款人处签字。约定还款日期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由原告齐文胜提供的证据2013年2月20日被告张守闯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齐文胜庭审中部分陈述为证。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2月20日,被告张守闯向原告齐文胜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是月利率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以饭店作抵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守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齐文胜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率支付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守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画金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