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正明与范海翔、王海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明,范海翔,王海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234号原告:李正明,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康烈,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海翔,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长葛市。被告:王海珍,女,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长葛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惠州市河南岸大石湖演达一路华阳大厦十五楼A、B、C号。负责人:江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游意,系公司员工。原告李正明诉被告范海翔、王海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李正明诉称,2016年5月27日23时15分,被告一范海翔驾粤L×××××0号小型轿车从平南国鹏厂往仲恺大道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47KM+700米路段横过马路时,与从新海关往平南方向行驶由原告李正明驾驶湘N×××××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做出441306[2016]第D011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海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8月31日,经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43669.7元给原告,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上述1、2项合计163669.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海翔辩称,一、对被答辩人李正明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1、医疗费,答辩人垫付8800元;2、营养费应当以医嘱期间为准,且50元过高,应当以20元为限,30天计算共计600元;3、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只是医院的估算,应当进行司法评估鉴定;4、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户口为准,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6)128号标准,13360.4元×20年×10%=26720.8元;5、误工费不予认可,工资单明显作假,只有基本工资,没有工作天数,工资构成,没有其他员工相关资料,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社保记录,应当以惠州市最低工资计算:1350元/每月÷30天×93天=4185元;6、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2000元合适;7、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和票据,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应当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6)128号标准11103元计算,父亲:11103×15年×10%÷3=5551.5元,母亲:11103×15年×10%÷3=5551.5元,女儿:11103×9年×10%÷2=4996.35元,共计16099.35元;9、住院伙食费1500元;10、护理费:每天70元×60天=4200元;11、鉴定费2500元。二、粤L×××××0车辆在被答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强制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全部费用及诉讼费应当由被答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海珍辩称,一、答辩人粤L×××××0车辆的所有人,证件齐全,手续合法,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有过错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粤L×××××0车辆在被答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强制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全部费用及诉讼费应当由被答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粤L×××××0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2、各项损失赔偿意见如下:对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对活动度评定有异议,原告鉴定时我司没有在现场,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对其父母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在治疗终结后再进行索赔;除了上述费用外,诉请的其他费用,我方予以认可。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23时15分,被告范海翔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平南国鹏厂往仲恺大道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47KM+700米路段横过道路时,与从新海关往平南方向行驶由原告李正明驾驶的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正明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海翔弃车逃逸。2016年6月13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441306[2016]第D0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海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正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被送至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2日出院,住院15天,入院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侧第3后肋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后注意事项为:每月定期复查X片,视复查结果而定拆除内固定时间;2、右上肢避免重体力劳动半年;3、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4、术后半年视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费用约6千元;5、建议暂全休2个月,不适请随诊。原告在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16828.3元,其中被告范海翔支付8800元,原告自行支付8028.3元。另查一,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自行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粤铭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正明所受损伤已达临床稳定期,其体内内固定物不影响伤残等级评定结果;2、被鉴定人李正明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李正明右肩锁关节脱位经内固定术后,致右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李正明受伤后的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正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正明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正明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构成X(拾)级伤残。另查二,2016年10月15日,惠州市华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李正明自2013年7月以来在其公司工作,职务为保安,月工资平均为3000元,工作期间居住在公司的员工宿舍里,2016年5月27日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就没有回公司上班,停工期间,公司停发了其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份的工资单显示,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另查三,原告李正明的父亲李家福(1951年11月4日出生)与母亲王宝兰(1951年8月3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李正明与其妻子王秋燕生育一个女儿李欣雨(2007年3月1日出生);2016年11月22日,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惠环平南小学出具证明,证明李欣雨从2013年9月在其校就读,现为四(2)班学生。另查四,被告范海翔为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3日24时止。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与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均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李正明受伤后的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60日,本案不作为计算损失依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8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营养费800元(酌情);4、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本市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5、交通费500元(酌情);6、误工费,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三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5天,误工费为9500元(3000元/月÷30天×95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虽三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李家福与母亲王宝兰均为农业家庭户,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而原告女儿李欣雨虽为农业家庭户籍,但其在城镇学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655.9元(11103元/年×15年×10%÷3+11103元/年×15年×10%÷3+25673.1元/年×9年×10%÷2);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鉴定费2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以上合计141298.6元。因粤L×××××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李正明支付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李正明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上述二项共计120000元。原告总损失为141298.6元,扣减120000元,剩余款21298.6元,再扣除被告范海翔已支付医疗费8800元,余款12498.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正明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L×××××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李正明支付赔偿款12498.6元。三、驳回原告李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659元(缓交),由原告李正明负担84元,被告范海翔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钟妙容书 记 员 李晓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