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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曾祥发与被告梁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发,梁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50号原告:曾祥发,男,汉族。被告:梁兴,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滇珍(系梁兴的妻子),女,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男,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彪,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祥发与被告梁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发、被告梁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滇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龙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祥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5900元、停运损失39200元,合计581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22时24分,被告梁兴驾驶湘N9U5**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路与府星路交汇处十字路口时,闯红灯往北行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刘鑫华驾驶)无牌证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后,逆向行驶,撞向北侧路口等红绿灯的原告所驾驶的湘NX17**号出租车,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将事故车辆予以扣押,后于2017年1月3日将原告湘NX17**���依法放车,为了减轻营运损失,由原告将车辆拖到修理厂,修理厂对各项费用进行了估算:换配件22569元、维修工时费10930元,维修费共33499元。由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而被告梁兴又不配合,造成原告车辆迟迟没有进行修理。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梁兴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梁兴的湘N9U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梁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梁兴驾驶的湘N9U5**号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梁兴辩称:被告梁兴没有闯红灯而���闯黄灯,因为避让一辆三轮车而发生的事故,被告梁兴同意赔偿,但是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过高,且对修理费金额有疑问;保险公司出具的免责说明上都不是被告梁兴本人所签名,保险公司没有向被告梁兴履行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不应拒赔。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就被告梁兴投保的交强险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由于被告梁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应该免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其余损失不应赔偿。另外,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于争议证据认���如下:一、原告提供的湘NX17**出租车车损换配件估价表、维修工时费表。由于上述表格没有出具该表格修理厂的签名盖章确认,真实性存疑;故不予认定。二、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及投保人声明复印件各一份。由于上述证据中投保人梁兴的签名明显与梁兴本人签名的笔迹不一致,梁兴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上述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不能证明梁兴投保时知晓各种免责事由和条款。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湘N9U5**号小型轿车系梁兴所有,梁兴向保险公司为湘N9U5**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7日22时24分,梁兴驾驶湘N9U5**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路与府星路交汇处十字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撞向正在等红绿灯的曾祥发所驾驶的湘NX17**号出租车,造成湘NX17**号出租车等多车受损,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兴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及时来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将事故车辆(包括湘NX17**号出租车)予以扣押,并于2017年1月3日作出怀公交认字(2016)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兴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违法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以梁兴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为由拒绝保险理赔。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1月3日将湘NX17**车解除扣押退还曾祥发,曾祥发将该车拖至修理厂准备修理,但由于与梁兴对修理项目、修理价格、修理费承担等协商不一致,使该出租车一直停在修理厂未进行修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祥发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湘NX17**车出租车的修理费损失及运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怀市价认定函(2017)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湘NX17**号出租车修理费损失为15910元;怀化泰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湘NX17**号出租车每日运营净收入400元,该车自2016年12月7日拖至交警队停车场再转入修理厂,到2017年3月15日修理完毕,共停摆98日,停运损失为39200元。评估后,湘NX17**号出租车于2017年3月8日开始修理,于2017年3月15日修理完毕。本院认为:梁兴驾驶湘N9U5**号小型轿车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而发生交通事故,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梁兴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无明显程序��法情形,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由于梁兴为湘N9U5**号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对于曾祥发的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梁兴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外,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梁兴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曾祥发的湘N17**号出租车的修理费损失及停运损失,系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均属于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向梁兴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曾祥发的修理费损失及停运损失数额。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及怀化泰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经本院委托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意见客观、公正,且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曾祥发的湘NX17**号出租车修理费损失,以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数额15910元为准,由保险公司赔偿。曾祥发的湘NX17**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以怀化泰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每日运营净收入400元为准计算,湘NX17**号被交警部门扣押27日及修理时间8日,合计35日停运损失为:400元/日×35��=15000元,该15000元属于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湘NX17**号出租车于2017年1月3日被拖到修理厂后,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且与梁兴对相关赔偿事项协商不一致情况下,曾祥发有义务及时对湘NX17**号出租车进行修理,以防止损失扩大,但曾祥发无正当理由一直不对该出租车进行修理;因此,除了上述35日停运损失外,湘NX17**号出租车的其余停运损失由曾祥发自负。关于诉讼费用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规定,由于本案被保险人梁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且保险合同没有约定诉讼费用的承担;故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曾祥发的湘NX17**号出租车的修理费损失及合理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中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8910元;梁兴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祥发车辆修理费15910元及停运损失15000元,合计30910元。二、驳回原告曾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416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人民陪审员  胡勉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