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耀芹、安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耀芹,安理,郭新浪,王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019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226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王光铭,该公司职工。被告:高耀芹,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安理,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郭新浪,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王晓燕,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涟水农商行)与被告高耀芹、安理、郭新浪、王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铭、被告高耀芹、郭新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理、王晓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耀芹、安理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8606.4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2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218606.4元。被告郭新浪、王晓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原告对被告郭新浪、王晓燕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涟房权证涟城字第××号的涟水县327公路北侧金城路东侧金城花园的房屋和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郭新浪、王晓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高耀芹、安理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由原告根据被告高耀芹、安理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按季结息且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收回全部本金。同时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新浪、王晓燕为高耀芹、安理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2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物具体为郭新浪、王晓燕名下涟水县327公路北侧金城路东侧金城花园的房屋和土地,双方办理的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涟房他证涟城字第L1406822号、涟他项(2014)第1679号证书。上述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索要其他应付费用。2016年3月1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新浪、王晓燕为高耀芹、安理在原告处办理了2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高耀芹、安理因业务需要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贷款20万元,期限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年息为固定利率10.44%,逾期利率上浮40%。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耀芹辩称:我和安理是夫妻,是借款人。2014年11月3日到信用社贷款20万元,当时借款是给李晶用的,我有银行转账给李晶的流水。2015年11月贷款到期后,李晶没有还钱,2016年3月11日又续贷。银行借钱给我的前提是有房产抵押,还不起就按程序走。我是借款人,但是钱不是我用的,我不同意还钱。被告高耀芹提供其向李晶转账2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郭新浪辩称:房产抵押和担保是事实,但是不同意还钱,钱是李晶用的,要求追加李晶为被告。被告郭新浪提供李晶向其出具的20万元借条。被告安理、王晓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原告所诉的其他属实。被告郭新浪、王晓燕以其共有的位于涟水县327公路北侧金城路东侧金城花园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涟水房权证涟城字第××号)和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涟国用(2011)第1399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0月30日在涟水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涟房他证涟城字第L1406822号。抵押权人为原告,登记债权数额为2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在涟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涟他项(2015)第1679号,抵押限额为1.73万元。截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高耀芹、安理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8606.4元。另查明,涟水县327公路北侧金城路东侧金城花园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新浪、王艳,王艳系王晓燕的曾用名,王晓燕的公民身份号码由原来的320826197408151667更正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耀芹、安理发放了贷款,被告高耀芹、安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涟水农商行要求被告高耀芹、安理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被告郭新浪、王晓燕所抵押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郭新浪、王晓燕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且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被告郭新浪、王晓燕所有的位于涟水县327公路北侧金城路东侧金城花园的房地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在抵押债权数额21.73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郭新浪辩称钱是李晶所用,申请追加李晶被告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案外人李晶没有法律约束力,现郭新浪申请追加李晶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亦不同意追加,故对被告的这一申请,本院不予采纳。郭新浪与李晶之间的借贷关系可另案主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郭新浪、王晓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属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安理、王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耀芹、安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606.4元,合计218606.4元,并承担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上述债权以被告郭新浪、王晓燕(王艳)所有的房地产(涟水房权证涟城字第××号、涟国用(2011)第139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1.7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0元,由被告高耀芹、安理、郭新浪、王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薛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