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尚赏居升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尚赏居升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425号原告:重庆市尚赏居升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政府大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71778048B。法定代表人何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郭浩,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重庆市尚赏居升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赏居公司)与被告郭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尚赏居公司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1月31日物业服务费4531.30元(100.25平方米x4元/月x11.3月),并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被告郭浩系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号门面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00.25平方米。2015年7月20日,被告委托郭某与原告签订了《尚品世家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第三条(一)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高层1-2层1.5元/月.每平方;高层3-20层1.8元/月.每平方;花园洋房2.0元/月.每平方;商业物业4.0元/月.每平方。(三)......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5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第五条违约责任(一)甲方或则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协议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被告郭浩于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1月31日,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从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郭浩一直欠交11.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按合同约定4元/月·平方米计算为4531.30元。该物业服务费,经尚赏居公司催收后,被告郭浩至今仍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尚赏居公司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尚风名居物业服务协议、欠费��款通知单三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浩作为物业所有人委托郭某与尚赏居公司签订的《尚风名居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浩作为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号xx门面的业主,有向尚赏居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郭浩拒绝交纳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共欠物业服务费4531.30元,因此本院依法主张被告郭浩向原告尚赏居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531.30元。关于尚赏居公司要求郭浩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与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尚赏居升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1月31日物业服务费4531.3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以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