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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歙县友谊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乘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继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歙县友谊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乘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继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2223号原告:歙县友谊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循环经济园纬一路9号。法定代表人:吴启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红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乘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练塘路588弄15号1幢2层6区050室。法定代表人:徐继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继锁,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经常居住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歙县友谊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与被告上海乘轩金属有限公司、徐继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谢建徽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乘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继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乘轩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1月30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徐继锁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海乘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继锁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上海乘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从友谊公司处购买环氧树脂材料,计货款66,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2016年10月24日,上海乘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出两张支票,徐继锁承诺担保支付该款,友谊公司去银行承兑时,发现该支票系空头支票,无法承兑。友谊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友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徐继锁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徐继锁的身份信息。2.徐继锁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徐继锁个人对讼争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海乘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上海乘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4.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证明上海乘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支票无法承兑。5.上海乘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支票号17009092,17009095),证明债权的数额及无法承兑的事实。6.上海崇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上海乘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证明二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7.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上海崇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将对上海乘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友谊公司。经本院审理查明:上海崇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先后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10月26日分别出售给上海乘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604环氧树脂”3吨和4吨。2016年9月30日,上海崇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友谊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海崇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上海乘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欠款6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转让给友谊公司。为支付此款,上海乘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先后于2016年10月4日、2016年10月30日向友谊公司出具了两张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支票号17009092、17009095),金额分别为30,000元、36,000元,并备注用途为货款。2016年10月24日,徐继锁向友谊公司承诺以其个人及家庭全部资产对上述货款66,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1月10日,友谊公司携带两张支票(支票号17009092、17009095)至中国农业银行承兑时,发现该支票均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致无法承兑。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本院告知案件事实并询问了徐继锁时,徐继锁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并承诺在2016年12月15日至20日之间还款40,000至50,000元,余下款项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所有款项均直接汇至友谊公司账户。其后徐继锁未按该约定还款。2017年5月12日上午,本院再次电话通知徐继锁准时到庭应诉时,徐继锁再次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庭审中,上海乘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继锁未到庭质证,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上海乘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崇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虽无书面合同,但据送货单等材料,本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上海乘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收到上海崇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货物后,应当及时付款。上海崇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友谊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合同自签订时发生法律效力,但现友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通知上海乘轩金属贸易材料有限公司,故本院认定债权转让自本院2016年11月29日告知徐继锁时对上海乘轩金属贸易材料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上海乘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崇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友谊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认定上海乘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友谊公司出具支票的时间即为双方货款结算及支付之日。徐继锁承诺其以个人和家庭全部资产对货款66,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其处分家庭资产超出其权限范围,本院认定徐继锁以其个人财产对货款66,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海乘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支票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一致,无法承兑支票,因此,上海乘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自最后一次出具支票日之次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因上海乘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崇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友谊公司未约定违约责任,友谊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海乘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继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乘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歙县友谊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时止),被告徐继锁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歙县友谊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680元,合计2130元,由被告上海乘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继锁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徽人民陪审员  汪建军人民陪审员  姚家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义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