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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9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苏嘉顿威尔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苏安防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安防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嘉顿威尔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9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安防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天浦路1号。法定代表人:金善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嘉顿威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科巷1号2106室。法定代表人:徐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玲,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安防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嘉顿威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顿威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案涉房屋因南京市对科技研发用地及地上房屋的政策调整,暂时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审判决上诉人将案涉房屋产权证办至被上诉人名下,客观上也无法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在明知案涉房屋目前无法办证的情况下,恶意诉讼,应当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且被上诉人一审只要求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而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保全费,超出被上诉人诉请范围。嘉顿威尔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和浦口区人民政府已就科技研发用地、房屋分割转让销售问题,制定了明确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办理案涉房屋两证条件已经具备,上诉人所称的无法履行无法律依据。二、诉讼费包含保全费,上诉人主张一审对诉讼费问题存在超诉请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嘉顿威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防公司立即将江苏安防科技园20号楼第三至第五层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至嘉顿威尔公司名下;安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日,安防公司与嘉顿威尔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安防公司向嘉顿威尔公司转让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江苏安防科技园20号楼三楼四楼五楼,建筑面积为1850平方米,总房款为962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6000000元;在2014年9月1日前支付1620000元;在安防公司将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嘉顿威尔公司或嘉顿威尔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三日内,付清剩余房款2000000元。第十条约定,安防公司保证在嘉顿威尔公司签订合同之日起15个月内取得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9月23日,嘉顿威尔公司分六批向安防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76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安防公司与嘉顿威尔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安防公司在收取嘉顿威尔公司的7620000元购房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变更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权属的相关手续,现嘉顿威尔公司要求安防公司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嘉顿威尔公司名下,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另安防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防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江苏安防科技园20号楼三楼、四楼、五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嘉顿威尔公司名下。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安防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为证明案涉房屋暂时无法办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安防科技园房屋转让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由于南京市对科技研发用地转让、销售、过户的具体实施细则尚未出台,故浦口区内所有的科技研发用地以及地上房屋暂时不能办理转让及过户手续。上诉人在落款处加盖了印章,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也加盖了印章,并备注“情况属实”,时间2015年11月9日。2.《科技研发用地房屋销售办理指南》,该办理指南明确科技园房屋销售办理流程,园区(街道)、土地部门、科技部门、房产部门收件材料清单,并明确房屋销售对象限定为浦口区科技型研发企业。上诉人称,科技园区必须要等到总体工程竣工后才可以接收材料,目前无法办理房屋对外销售手续。被上诉人质证称,情况说明系由上诉人自理,不符合行政机关出具材料形式要件;根据被上诉人向浦口区房管局电话咨询,同属园区同类型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诉人提交的办理指南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2017年5月10日,本院向浦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调查,该管委会经济发展局魏再文表示,科技园区内的房屋现在可以销售,但嘉顿威尔公司不属于科技型研发企业,不符合政府有关科技园企业定位及购房条件,如果嘉顿威尔公司获得浦口区政府科技局“科技研发型企业”的认定审批,浦口区管委会将同意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据上,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嘉顿威尔公司就案涉房屋尚不具备产权过户的办证条件。以上事实,由《关于安防科技园房屋转让的情况说明》、《科技研发用地房屋销售办理指南》、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安防公司与嘉顿威尔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就本案而言,双方合同指向转让的房屋,系浦口经济开发区科技研发用地的房屋,而政府部门对于该类型房屋的转让设定了一定的条件,如购房人不满足购房条件,则浦口区房产交易中心不予办理房地产转让及过户手续。本案二审经查证,嘉顿威尔公司目前未取得科技型研发企业的认定审批,尚不具备产权过户转让的办证条件,故一审判决安防公司履行案涉房屋的协助过户办证义务,事实上无法履行,该判决显属不当。本院认为,嘉顿威尔公司可在办证条件具备后,再行要求安防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其本案的主张暂不支持。安防公司一审无故缺席到庭,导致一审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其承担。另,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包含保全费,安防公司提出一审超诉请确定保全费由其承担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苏嘉顿威尔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6400元,由江苏安防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江苏嘉顿威尔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汪德全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