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4执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喜军、金香春、栾品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行,刘喜军,金香春,栾品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084执3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行,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中心西街。法定代表人吴剑,行长。被执行人刘喜军,男,汉族,宁安市石岩镇拥军村农民,住所地宁安市石岩镇。被执行人金香春,女,朝鲜族,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万宝镇东盛社区九委。被执行人栾品宏,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宁安市宁安农垦社区。本院(2016)黑1084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一、被告刘喜军、金香春、栾品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借款本金65511.07元,利息1636.15元,合计67147.22元;二、被告刘喜军、金香春共有并抵押的宁安农场场部祥和小区28号楼461室房屋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47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喜军、金香春、栾品宏负担。逾期被申请人刘喜军、金香春、栾品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刘喜军、金香春、栾品宏在农业生产中,农作物受灾,入不敷出,生活困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只有刘喜军、金香春借款时抵押的房产,该房产不易变现,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不能接收该房产,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黑1084执33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林审判员 姜宏远审判员 牛传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