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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卓锋与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锋,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858号原告:卓锋,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孝信、余俊翰,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太康路610号好万佳综合大广场G号楼103室。法定代表人:林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卓锋与被告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孝信、余俊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卓锋与东祥公司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决东祥公司归还租赁商铺;3.判决东祥公司支付商铺租金1837元,并按实际所欠租金每天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事实与理由:东祥公司以租赁好旺佳市场商铺,作为商场整体经营管理为由,租赁卓锋的商铺统一使用,2011年7月1日,卓锋与东祥公司签订《商场租赁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1日起东祥公司租赁卓锋坐落于好旺佳综合大市场A幢一层132号商铺,面积27.46平方米,租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共10年。第一年租金为10000元;第二年2012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租金基础上年递增10%。到2016年7月1日起租金递增15%。合同还约定:东祥公司拖欠租金,应按实欠租金的金额交付每日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拖欠租金达15天的合同中止。东祥公司2016年不能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结欠租金1837元,虽经多次催讨,但至今仍未果。东祥公司逾期支付租金270天合计应付滞纳金4960元。东祥公司未作答辩。卓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东祥公司向卓锋承租商铺的事实;2.《土地证》、《房产证》,拟证明出租商铺系卓锋所有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拟证明东祥公司经催讨后支付租金15000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卓锋将自有的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太康路610号好万佳综合大市场A幢一层132号商铺出租给东祥公司,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该合同,约定,租期10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租金第一年为10000元,2012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10%,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商铺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15%,第二年至第十年每年的租金,应在前一年租期满前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未付,卓锋有权向东祥公司每天按实欠租金加收1%滞纳金,合同第8条还约定了东祥公司拖欠租金达15天的,卓锋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商铺的事实;证据2《土地证》、《房产证》,能够证明出租商铺系卓锋所有的事实;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能够证明东祥公司经催讨后于2016年8月15日、2016年10月16日各支付租金10000元、5000元,共计1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完整,内容明确,予以采信。东祥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卓锋举证质证权利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第一年的租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租金为10000元;第二年的租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租金为10000元×110%=11000元…第五年的租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租金为13310×110%=14641元;第六年的租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金为14641元×110%=16837.15元。第六年的租金16837.15元应当在2016年5月3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卓锋有权向东祥公司每天按实欠租金加收1%滞纳金,若东祥公司拖欠租金达15天,即在2016年6月15日内未付清租金,卓锋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商铺。东祥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即在2016年6月15日内及时付清第六年的租金,直到2016年8月15日、2016年10月16日才各支付10000元、5000元共计15000元,卓锋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商铺。鉴于东祥公司违约后又支付了部分租金、卓锋未收回商铺的实际情况,卓锋可在已付租金15000元租期届满后解除合同收回商铺,第六年整年租金为16837.15元,每天租金为16837.15元/365=46.13元,租金15000元的租期为15000元/46.13元/天=325.17天,即从2016年7月1日开始15000元的租期至2017年5月3日届满。由于东祥公司在本案作出判决前未将商铺交还卓锋,即未在2017年5月3日届满日前交还商铺,东祥公司还应支付给卓锋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归还租赁商铺之日止按《商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合同约定滞纳金按实欠租金1%加收,卓锋认为约定较高,自愿调整为1‰,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支持。东祥公司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的滞纳金为16837.15元×1‰/天×75天=1262.79元,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滞纳金为(16837.15元-10000元)×1‰/天×61天=417.06元,两时段的滞纳金为1679.85元,此后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滞纳金为(16837.15元-10000元-5000元)×1‰/天×违约天数=1837.15元×1‰/天×违约天数。因此,卓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卓锋与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二、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好万佳大市场A幢一层132号商铺交还卓锋;三、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卓锋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归还租赁商铺之日止按《商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并支付1679.85元及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所欠租金之日止按1837.15元×1‰/天×违约天数计算的逾期给付租金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辉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东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