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王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王焕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13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2033XP。负责人:任奔滔,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芬,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焕英,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分行)与被告王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梁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开发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1、2》;2、判令被告王焕英立即偿还中银信用卡(信用卡号:62×××98)透支未还款总额323227.15元,其中含本金及手续费313997.17元、利息3018.13元、滞纳金2827.66元、违约金3384.19元(金额截止至2017年4月27日,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利息以本金及手续费313997.1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3、判令依法处分被告王焕英提供的抵押财产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粤S×××××、车架号码LFV3A28KXG3035500),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王焕英承担本案律师费19175元;5、判令被告王焕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焕英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6年JKFQF字0797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人民币21.8万元,分期额度为60期,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购车手续费的费率为购车分期额度的21%,手续费总金额为4578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焕英又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JKFQF字0797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人民币4.6万元,分期额度为60期,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购买车辆购置税、保险、汽车美容精品等汽车延伸消费款项。购车手续费的费率为购车分期额度的21%,手续费总金额为966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焕英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DKFQF字0797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将借款主合同中所购买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粤S×××××、车架号码LFV3A28KXG3035500)为主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编号为44003419050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21.8万元及4.6万元划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王焕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虽经我行采取了多种方法与其联系,但被告王焕英仍故意拖欠不还。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1》《借款合同2》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焕英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追究被告王焕英违约责任并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焕英清偿其所欠银行全部本金、手续费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依法处分被告王焕英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并且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焕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原告中行开发区分行(经办行)与被告王焕英(持卡人)签订了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JKFQF字0797号)。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21.8万元,分期期数为60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第二条约定购车分期额度的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的奥迪A4L汽车的款项;第三条约定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21%,金额为45780元,购车分期手续费可一次性扣收以及在分期期限内逐月平均扣收两种方式,由借款人自行选择;第七条约定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第九条约定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第四条第1点约定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第2点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合同附件二《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7款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除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从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当天,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换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额)×5%)。第三条第18款约定,乙方(发卡行)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焕英又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JKFQF字0797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人民币4.6万元,分期额度为60期,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购买车辆购置税、保险、汽车美容精品等汽车延伸消费款项。购车手续费的费率为购车分期额度的21%,手续费总金额为9660元。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王焕英(抵押人)签订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6年DKFQF字0797号),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王焕英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6年JKFQF字0797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人不得以此抗辩抵押权人。抵押物为被告王焕英名下粤S×××××奥迪牌小型轿车一台,上述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6年6月30日及7月1日,原告按约定分别向被告王焕英支付了借款21.8万元、4.6万元,但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仅分别支付了第一期还款金额后未再还款。截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手续费313997.17元、利息3018.13元以及滞纳金2827.66元(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被告王焕英签订的2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共计264000元,被告应依约按月还款。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的本金及手续费,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送达被告,应视为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向被告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故原告与被告的2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应自2017年4月15日起解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欠的本金及手续费313997.17元,并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827.66元和利息,截至2017年4月27日,利息为3018.13元。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以313997.17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与被告王焕英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焕英以其名下粤S×××××奥迪牌小型轿车一台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王焕英名下的粤S×××××奥迪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因原、被告所签的上述2份借款合同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该诉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王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被告王焕英签订的2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均为2016年JKFQF字0797号)自2017年4月15日起解除;二、被告王焕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共计313997.17元,并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827.66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为3018.13元;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以313997.17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付);三、对上述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对被告王焕英名下粤S×××××奥迪牌小型轿车一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元、财产保全费2214元,由被告王焕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佼佼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