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0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顺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顺甫,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顺甫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顺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顺甫为掩盖将仝军梅委托其经营的驳船非法处置的事实,2017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顺甫在宿迁市湖滨新城晓店镇洋河滩月堤组运河北岸边,将停靠在马某家门口的被害人杨某的驳船让仝军梅拖走,后被害人杨某报警,和民警一路追赶至宿迁市湖滨新城皂河镇七堡村运河水域段将被盗船只拦下。经鉴定,被盗驳船价值人民币7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顺甫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王顺甫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顺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仝军梅、肖某、曹某、徐某、马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案发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被告人王顺甫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顺甫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顺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顺甫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王顺甫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顺甫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顺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珊珊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