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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与莫兰英、黄家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莫兰英,黄家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7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号。负责人:黎东屏,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明,该分行员工。被告:莫兰英,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黄家瑜,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下称工商银行)诉被告莫兰英、黄家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兰英、黄家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莫兰英、黄家瑜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194403.21元、透支利息47806.89元、滞纳金8000元、分期付款未记账部分8430元,合计258640.10元。(上述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5月22日,此后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2、原告对车牌号为桂J×××××奥迪小汽车享有优先受权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莫兰英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贷款,汽车分期贷款专项卡号为62×××56,被告黄家瑜签订了《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并以车牌号为桂J×××××的小汽车作为抵押担保。2016年1月25日开始,被告逾期拖欠不还,现该卡已被冻结。截止2016年11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210783.26元(透支本金177543.21元、透支利息28240.05元、滞纳金5000元)及分期付款未记账部分25290元,合计236073.26元。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电话、短信、上门催收,但至今未还拖欠的款项。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被告黄家瑜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等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同产权人声明书、结婚证、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分期付款用卡须知、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交易流水、信用卡欠款截图、催收记录。被告莫兰英、黄家瑜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兰英、黄家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0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莫兰英签订《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被告莫兰英)向汽车销售商购买奥迪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4276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376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原告工商银行)申办的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90000元。合同及还款须知中均载明,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还款金额为807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8055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分36期支付原告手续费,首期支付手续费为932元,以后每期支付手续费908元。为确保原告的债权,被告莫兰英自愿以其所购车辆(奥迪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号LFV3B28R1D3020325,发动机号222601)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4月22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莫兰英签订《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5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莫兰英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在《申请表》“本人声明处”签名确认,明确其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原告根据被告的上述申请,向被告莫兰英发放了车贷信用卡,卡号为62×××65,信用卡透支额度为290000元。截止2017年5月22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94403.21元、透支利息47806.89元、滞纳金8000元、分期付款未记账部分8430元,合计258640.10元。另查明:被告莫兰英与黄家瑜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0日,被告黄家瑜向原告工商银行出具《共同产权人声明书》,声明“本人与莫兰英系夫妻关系,共同向汽车销售商购买奥迪汽车,因资金不足,由莫兰英作为借款人向贵行申请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本人在此承诺,同意将所购上述汽车抵押给贵行作为分期付款业务担保,如借款人不能履行合同,贵行可依法处置抵押物,本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同日,被告黄家瑜向原告工商银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本人(本公司)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持卡人莫兰英在其与贵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行有权直接要求本人(本公司)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本人(本公司)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本人(本公司)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合约、合同的效力1、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本案中,被告莫兰英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原告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据此,《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2、原告与被告莫兰英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被告黄家瑜向原告出具的《共同产权人声明书》及《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系黄家瑜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黄家瑜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莫兰英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诉请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莫兰英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领用合约》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有关条款的义务。现其在信用卡分期付款到期日或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章程》、《领用合约》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滞纳金只能从欠款逾期之日起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1日之后是否应支付滞纳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所持的信用卡已被原告冻结,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原来的合约进行更改,亦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逾期未还款部分应否收取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收费标准等进行协议约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莫兰英、黄家瑜以其所有的汽车(奥迪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号LFV3B28R1D3020325,发动机号222601)为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兰英、黄家瑜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4403.21元、透支利息47806.89元、分期付款记账部分8430元及滞纳金。(透支本金、利息、分期付款未记账部份的数额截止2017年5月22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滞纳金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标准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对被告莫兰英、黄家瑜提供抵押担保的车牌号为桂J×××××奥迪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号LFV3B28R1D3020325,发动机号222601)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8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兰英、黄家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小凤代理审判员  陈月群人民陪审员  李运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盛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