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梅小伙与被告高武忠、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小伙,高武忠,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113号原告:梅小伙,男,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代理人:郭志伟,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武忠,男,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郭克滨,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博学大街45号三层305室。法定代表人:吕方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立凤,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中桥路14号联谊商场商服办公室02号。法定代表人:陈世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雷,男,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梅小伙与被告高武忠、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小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伟、被告高武忠的委托代理人郭克滨、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立凤、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小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梅小伙给付剩余工程款129877.50元及利息21221.0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大庆市西宾路棚户区改造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5月5日,被告高武忠与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将大庆市西宾路棚户区改造开发建设工程10、11号工程转包给被告高武忠,被告高武忠又将承包的大庆市西宾路棚户区改造开发建设工程10、11号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梅小伙,原告梅小伙按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高武忠尚拖欠工程款129877.50元至今仍然未支付。此后,原告梅小伙一直向三被告追讨剩余工程款,三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高武忠辩称:第一、对原告梅小伙所诉已完成的合同施工总量及结算的总价无异议,第二、本案涉诉的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一条,合同价款支付及额度的第二条规定,被告高武忠付款应每月同建设单位结款比例及时间支付,原告梅小伙所诉未给付部分是因本案的用工主体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被告高武忠结算工程款,该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未给付工程款内支付剩余款项,第三、在原告梅小伙提供的证据中即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最后一页已经注明被告高武忠及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在萨区劳动局关于施工款项有过约定和承诺。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原告梅小伙与被告高武忠的《大庆市西宾路棚户区改造工程10号楼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高武忠应于每月按月进度支付80%工程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根据已完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100万元,被告高武忠已按约定付款超过80%,因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因此原告梅小伙该部分工程款尚未到期,被告高武忠并不拖欠原告梅小伙工程款。第二、原告梅小伙与被告高武忠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即使欠款也与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梅小伙对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第三、因发包方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按照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武忠的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武忠的工程款支付责任也未到期,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拖欠被告高武忠工程款,因此本案的支付责任即使存在,应由被告高武忠本人承担,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与被告高武忠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暂不论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单看原告梅小伙的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梅小伙对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梅小伙对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梅小伙与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约定的给付义务,第二、原告梅小伙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发包人主张给付工程款,第三、即使原告梅小伙按照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也因为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已不拖欠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何款项,而不应向原告梅小伙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梅小伙举证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大庆市西宾路棚户区改造开发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高武忠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该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不知是否是已经经建设主管部门招投标并办理了备案手续;第二、该合同能够证实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施工单位及用工主体,第三、能够证实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施工期间的人工费及农民工工资,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梅小伙的责任之一,本合同1.8条款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转包。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事实无异议。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实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是该份证据同时证实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是四个工程单体,即8、9、10、11号住宅楼,而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高武忠的是其中的两个单体,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转包,因而不能适用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建设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武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2012年5月5日,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大庆市西宾路棚户区改造开发建设工程10、11号项目发包给被告高武忠。被告高武忠质证认为:无异议,但还能证实以下问题:第一、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武忠收取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二、合同第七条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乙方收取施工工程总造价的2%的管理费,所以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第三、本工程合同书总包方为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为被告高武忠,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有资质的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自然人被告高武忠签订合同就是授权被告高武忠在施工现场对人工及材料进行管理,所以原告梅小伙抹灰工程款的人工费应当由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支付,否则该合同就形成了违法转包合同。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该合同同时能证明:第一、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武忠的支付责任是在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到被告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3个工作日内方发生;第二、被告高武忠在涉案工程中是以承包人的身份而非被告高武忠代理人所述的受托人的身份进行施工,盈亏应由被告高武忠承担,与原告梅小伙发生劳务关系也与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不知晓该证据所涉及到的分包事宜,因而无从判断该证据是否有效,况且是复印件。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大庆市西宾路棚户区改造工程10#楼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分包人被告高武忠与原告梅小伙于2013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大庆市西宾路棚户区改造工程10#楼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分包人高武忠将分包的项目中的劳务项目(具体范围详见《大庆市西宾路棚户区改造工程10#楼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梅小伙完成。被告高武忠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与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此不能确定是否真实,第二、看合同内容足以能够证明10号楼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高武忠与原告梅小伙,被告高武忠应当依据本合同对原告梅小伙承担付款义务,与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第三、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及原告梅小伙诉状中的陈述得知,被告高武忠已支付该合同的80%以上的工程款,在原告梅小伙未提供证据证明时,本案合同竣工验收之前,被告高武忠不负支付80%-95%之前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合同甲方被告高武忠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梅小伙从来未知情,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不认识原告梅小伙,第二、该份合同的内容是将10号楼的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梅小伙,因而该分包并不属于违法分包,所以原告梅小伙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非法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2016年9月20日,原告梅小伙将三被告拖欠原告梅小伙工程款一案反应到政府,并要求政府提供帮助,替原告梅小伙向三被告追偿。被告高武忠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该信访事件同时能够证明原告梅小伙自认雇主姓名是被告高武忠,所以能够证明本案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原告梅小伙与被告高武忠之间形成,与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西宾路10#、11#工程款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梅小伙手写结算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梅小伙工程款129877.50元至今未还。被告高武忠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因该份证据非与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所以能够证明原告梅小伙与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付款责任应由被告高武忠承担。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工程款审批表上只有现场负责人一人签字,而手写凭证上有原告梅小伙签字,该份证据没有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签章,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也毫不知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梅小伙多次向被告高武忠索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高武忠向原告梅小伙承诺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把钱给被告高武忠,被告高武忠就把拖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梅小伙。被告高武忠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从内容上看能证明拖欠原告梅小伙工程款的是被告高武忠,而非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武忠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如下:《建设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七条约定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高武忠以承包人的身份进行施工,自行组织施工,盈亏自负,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提取2%的管理费。原告梅小伙质证认为: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毫无法律依据,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与被告高武忠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梅小伙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高武忠质证认为:无异议,但是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证实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其与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8条的约定,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与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10.11号楼施工的全部内容转包给了被告高武忠,并向被告高武忠收取造价的2%的管理费,属其转包行为;第二、基于上述情况,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程发生所有人工费的支付和结算义务。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关于农民工上访问题解决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4年9月19日,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欠其工程款,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证明上盖章,同时在2015年2月4日由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萨区劳动局、萨区建设局共同签字形成了关于农民工上访问题解决意见,吕方志签字,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拖欠工程款。原告梅小伙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明体现的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欠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此笔款项仅指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所计算的工程款,而实际工程量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所以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颐和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款完全结清。被告高武忠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说明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4日只是支付了按合同施工进度的工程款,没有将工程竣工后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同意将工程款支付到92%,一并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第二、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对象是萨区劳动局,该证据与头一份证明内容相悖,说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欠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只是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遇到因工程款群体上访事件后为其甲方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脱之词,第三、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萨区劳动监察部门的领导承诺,如遇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由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解决。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达到了按进度拨付的条件,并不能证明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实际上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全额支付,尚欠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待双方结算后确认。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复印件两份、付款凭证复印件若干张,证明: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按照审计报告的结论全额支付了45410461.60元,该款项是审计报告审计的,47566894.60元,扣除税费后的数额,甚至由于劳动部门的压力,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未能留足涉案项目5%的保修金,该审计报告及付款凭证是8、9、10、11号楼的报告和凭证,涉案工程包含其内。原告梅小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提供原件,所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达到举证标准,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其已经与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颐和园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仅能证明向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被告高武忠质证认为:有异议,第一、依据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25.7竣工结算的约定,其结算应当是由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汇总成册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设计变更图纸及工程量计算拟稿,以及第二小项竣工结算办法的规定,应当进行工程造价的二审不是一审,并在一审与二审结算过程中对造价有异议的由三方共同到造价管理部门咨询解决,本庭所举的造价审计报告并不能证实其已经产生了全部工程量及工程款,也不能证实施工单位向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了全部的工程款,因为竣工结算是双方公司签字确认认可的,单方出具的只是一方自己所做的预算,双方并未有真正的结算,第二、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所举的付款凭证多数都是以收据、便条的形式体现的,双方结算应当以开具正规纳税发票来证实其已经向施工单位付过款项,这些数据都是施工过程中未经双方确认的临时单据。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因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二、本造价审计报告系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委托,未经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审计报告对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效,第三、在此组证据中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直接向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相应数额,因与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均应扣除。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能证明已全额向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而事实上尚欠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未付。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日,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大庆市西宾路棚户区改造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庆市西宾路棚户区改造开发建设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西宾路;工程内容为住宅楼4栋,约36000平方米;工程范围为土建、装饰、采暖、给排水、消防、电气;合同工期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2012年5月5日,被告高武忠与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将大庆市西宾路棚户区改造开发建设工程4栋住宅楼中的10、11号工程转包给被告高武忠。合同约定: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收取2%管理费。2013年6月19日,被告高武忠与原告梅小伙签订大庆市西宾路棚户区改造工程10#楼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高武忠同意原告梅小伙为工程装修施工班组,原告梅小伙在被告高武忠的管理下,按照被告高武忠的管理模式进行施工;分包范围为装修抹灰工程;承包方式为人工费+机械+所有工具(被告高武忠提供搅拌机1台和小推车6辆,原告梅小伙负责维修保养安装,工程完工后完好交还给甲方);合同价款为1、人工费:66元/平方米;2、被告高武忠发生的其他用工及借用工,按照120元/工日;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的95%,剩余工程款在10日内付清。原告梅小伙按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高武忠尚欠原告梅小伙工程款129877.50元未支付。2014年9月19日,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欠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具有相应资质,故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武忠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及被告高武忠与原告梅小伙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被告高武忠和原告梅小伙均为无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承建该项工程,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工程已经竣工并于2014年年底投入使用,按照被告高武忠与原告梅小伙签订的大庆市西宾路棚户区改造工程10#楼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的95%,剩余工程款在10日内付清的约定,被告高武忠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梅小伙全部工程款,被告高武忠在庭审中认可尚欠原告梅小伙工程款129877.50元,故对原告梅小伙要求被告高武忠给付129877.5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武忠拖欠原告梅小伙的工程款,给原告梅小伙造成损失,应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双方均未提交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相关证据,故利息起算时间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的95%,剩余工程款在10日内付清的约定,自本工程投入使用后10天后计算,即自2015年1月11日开始计算至起诉日(2017年1月4日),利息为12912.50元。关于原告梅小伙提出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梅小伙没有合同关系,故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发包方,无证据证明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故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梅小伙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中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梅小伙工程款129877.50元,利息12912.50元。二、驳回原告梅小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被告高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增华人民陪审员 卢妍妍人民陪审员 刘迎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冬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