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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周福科与张红军、梁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科,张红军,梁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742号原告周福科,男,1956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张红军,女,1958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梁爱,女,1955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周福科诉被告张红军、梁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军、梁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科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张红军因急用款由被告梁爱担保向原告借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由被告张红军、梁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被告张红军付息至2016年8月,至今未偿还利息。经原告方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被告张红军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红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梁爱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方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0日被告张红军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周福科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梁爱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富(福)科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正)。每月利息按百分之二。借款人张红军。担保人梁爱。2012年4月20日”。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张红军清偿至2016年8月。庭审中原告周福科自认起诉后被告张红军又支付利息1500元。因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张红军、梁爱未及时偿还,引起本案民事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红军向原告周福科借款本金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周福科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中仅显示“担保人梁爱”,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周福科自认被告张红军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8月份和起诉后又支付利息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周福科请求被告张红军偿还借款20000元和利息300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立案后被告张红军已经支付的15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梁爱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红军、梁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福科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1500元。二、被告梁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福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张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波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人民陪审员  凌 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宏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