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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祎雄与靳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祎雄,靳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259号原告:王祎雄,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恺,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柳林监狱。原告王祎雄与被告靳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祎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为资金周转,被告自2014年6月起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16万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了全部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靳恺因被羁押于天津市柳林监狱,故未能到庭应诉。但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在柳林监狱向被告送达起诉材料时,被告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账户号为×××的账号于2014年6月26日向郑全增名下账号为×××的账号转款75万,于2014年8月5日向李婉僮名下账户名为×××的账户转款30.0015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向北京嵩祝名院名下账号为×××的账号转款111万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人靳恺(身份证号×××)于2014年6月26日向出借人王祎雄(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于2016年12月31日还款。收款账号:×××,账户名郑全增。在借条的落款处有靳恺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人靳恺(身份证号×××)因经营嵩祝院北巷6号会所资金周转问题,于2014年8月5日向出借人王祎雄(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交付房租,于2016年12月31日还款。收款账号:×××,账户名李婉僮。在借条的落款处有靳恺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人靳恺(身份证号×××)因经营嵩祝院北巷6号会所资金周转问题,于2014年8月20日向出借人王祎雄(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壹万元整(¥1110000)用于交付房租,于2016年12月31日还款。收款账号:×××,账户名嵩祝名院文化有限公司。在借条的落款处有靳恺的签名捺印。原告的庭审中述称,双方对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在借款给付后被告未偿还过款项。被告对上述利息的约定及款项的偿还与原告意见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询问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具借款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未违反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祎雄借款本金21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0元(含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靳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在斌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王钟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宇婷 关注公众号“”